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4年5月10日23時12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10日23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許杏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5號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3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許杏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元)未上鎖,遂以徒手牽取方式竊取該電動車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杏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龍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杏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