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OI(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鮮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附件附表告訴人林靖媗之匯款時間,原記載 「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
三、新舊法比較之更正:
 ㈠被告阮氏鮮本案犯行終了後(即民國113年7月17日諸告訴人匯款後旋於同日遭領出之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俱不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OI(阮氏鮮,越南籍)
            女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11
                 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OI(下稱:阮氏鮮,越南籍)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公司宿舍,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而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孫爾均、蘇麗芬、黃智展、池孟芳、顏凰真、林靖媗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爾均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爾均、蘇麗芬、黃智展、池孟芳、顏凰真、林靖媗6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爾均、蘇麗芬、黃智展、池孟芳、顏凰真、林靖媗6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孫爾均、蘇麗芬、黃智展、池孟芳、顏凰真、林靖媗6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佐賀」託管合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勤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及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略)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方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 名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孫爾均
/告訴人
告訴人孫爾均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瀏覽得「想賺錢找他」廣告後,與之聯繫而遭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加入投資期貨、黃金、石油,並可獲利5至10倍云云。
113年7月17日
下午3時47分許
1萬元
蘇麗芬
/告訴人
告訴人蘇麗芬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7月17日
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黃智展
/告訴人
告訴人黃智展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7日
下午2時55分許
1萬元
池孟芳
/告訴人
告訴人池孟芳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7月17日
下午3時3分許
1萬元
顏凰真
/告訴人
告訴人顏凰真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廣告後,與之聯繫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7日
下午3時7分許
1萬5,000元
林靖媗
/告訴人
告訴人林靖媗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經由網路得知投資管道後,與之聯繫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由AI系統代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
下午3時22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