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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482號、第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2353號、第2827號、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藝欣(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範圍上訴【見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第49號卷)第91、92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第49號卷第103頁)。則本案僅就原判決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且因為同居人有腦瘤,伊才會犯下這麼多竊盜罪,伊曾經在遊藝場工作,所以會去遊藝場找朋友、老同事,不是去那裡賭博,希望能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其中3次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1次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