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蕭仲廷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受理在案。扣案之營業貨運車輛(車頭車牌號碼:000-0000;車斗車牌號碼:00-00)係於偵查中,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執行搜索扣得乙情,此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227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等件在卷可參(112年度少連偵卷第209號卷四第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卷第209號卷五第230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扣押,且案發時由被告林必茂指示司機張乙翔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大欣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嘉義鹿草鄉龜佛山段119、120、121地號棄置,堪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本件尚無發還扣押物之必要等語,有114年8月21日彰檢名藏113蒞7862字第1149045727號函在卷可參;並斟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是前述扣押物仍有可為本案證據之可能,為本案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自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由本院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