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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遠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遠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而其所犯附件編號1、2所示案件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另附件編號3所示案件為妨害自由之罪,均係故意犯罪,而附件編號1、2所示案件,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兼衡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情節、侵害法益程度以及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