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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丞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23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23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231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