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丞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及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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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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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23577號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7、235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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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231號)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7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