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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5日、111年3月10日
111年1月20日前4日之中午
110年5月14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77、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111年度偵字第4766號、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01號
111年度簡字第15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8月31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01號
111年度簡字第15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7月9日
111年11月29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

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5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1號
⒈編號1至2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8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