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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約9個月內所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審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11月4日
113年5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18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18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