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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完全不同,彼此間亦毫無關聯、犯罪期間已有相當間距、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9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3年1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4月17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