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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高許素貞
被      告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嘉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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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周承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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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郭慶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許雪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證中律師
            張致銓律師           
被      告  蔡月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彭英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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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劉蜀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1、19563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2份陳報狀所載(按:陳報狀雖記載聲請准許「參加訴訟」,然刑事案件並無訴訟參加之規定,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有相關訴訟參加之規定。是本件應認聲請人之真意應為聲請「訴訟參與」)。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聲請訴訟參與,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高許素貞雖具狀聲請參與訴訟(其狀雖記載「高煌堯」為代理人,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第30條第1項出具委任狀,難認為合法代理,故本裁定當事人欄未列其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惟其並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案件(下稱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且本案之被告均非被訴涉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之各罪,其被害人亦不符得以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訴訟參與乃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