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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佳諠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佳諠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且遍查卷內並無律師委任狀可查,故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