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鳯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主 文
許鳳容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鳯容與黃淑慧為僱傭關係。黃淑慧為力達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力達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鳯容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間任職於力達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即黃淑慧,擔任記帳員職務,工作内容包含代客記帳、協助客戶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等事務。許鳯容自101年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協助力達事務所附表所示之客戶申報稅務及請領代收稅款之際,故意於請款單空白項目之欄位填入不實應納稅款數額,致附表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於應納稅額之款項予許鳯容,許鳯容於繳回請款單留存聯時,填入正確應納稅款數額及該對應款項現金予力達事務所,或由許鳯容直接幫附表所示之客戶代繳款稅後,交回繳款稅單收執聯予力達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客戶溢繳款項,許鳯容即占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客戶及力達事務所與黃淑慧。嗣於112年1月初,許鳯容企圖再以相同手法向力達事務所客戶有勝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有勝公司)詐騙款項時,經有勝公司察覺,並與黃淑慧確認帳目,許鳯容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向有勝公司負責人配偶柯妃美出示黏貼不實金額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2張」(給付年月107/12及110/12)行使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力達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即黃淑慧委任洪松林律師、周良貞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鳳容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許鳳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淑慧於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如天成重機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之溢收款項時間及金額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得、開予被告之25張支票明細表、分類帳、營所稅及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勝公司之溢收款項時間及金額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得、分類帳、營所稅及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宏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之溢收款項時間及金額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得、負責人配偶徐雅惠擬具歷次付款紀錄、各期應納健保補充保費、營所稅及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峻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峻輝公司)之溢收款項時間及金額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得、107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歷次付款紀錄明細、各期應繳納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信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洲公司)之溢收款項時間及金額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得、支票影本、該公司會計擬具歷次付款紀錄明細、分類帳及各期應納稅款繳款書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及力達事務所之102年1月至111年12月間零用金數額及支出數額說明及統計表、101年至111年間零用金帳戶存摺登載交易明細、102年至111年間之零用金明細表、被告工作電腦中留存之零用金之存明細表列紀錄影本各1份(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復有被告偽造之健保補充保險費繳款書2紙、自白書及自製之溢收款項明細表、簽名確認之溢收及侵占款項結算表5張、交予有勝公司不實填載金額之請款單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至111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力逹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參照),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補充健保保費繳款書,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同被害人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背負債務失慮,竟萌生貪念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力逹稅務記帳事務所及客戶等對其之信任,而向客戶詐騙財物,足生損害於客戶人,所為實有可議;但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時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沒收部分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本案應適用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因詐騙所得之款項,皆屬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以影印方式於附表編號1、3至6所偽造請款單及編號2所偽造補充健保保費繳款書,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已行使交付附表所示被害公司,該等請款單或補充保費繳款書已屬被害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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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4年1月至112年1月間,在該公司營業地址,向該公司負責人配偶陳秋雪出示高於實際應納稅額金額之請款單,致陳秋雪陷於錯誤,而開立無記名支票,被告再將溢繳款項存入自己合庫帳戶。 | | 許鳳容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93萬肆仟柒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101年9月至111年11月間,在該公司營業地址,向該公司負責人配偶柯妃美出示高於實際應納稅額金額之請款單,致柯妃美陷於錯誤,而開立無記名支票,被告再將溢繳款項存入自己合庫帳戶。 | | 許鳳容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102年9月至111年9月間,以LINE傳送營所稅、暫繳營所稅、健保補充保費項目填寫高於實際應納稅額金額之請款單通知該公司收取款項,並向該公司負責人配偶徐雅慧要求記帳費及營業稅、營所稅、暫繳營所稅款等款項分別開立支票,致徐雅慧陷於錯誤,而開立無記名支票,被告再將溢繳款項存入自己合庫帳戶。 | | 許鳳容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元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107年7月至111年11月間,在該公司營業地址,向該公司負責人配偶臺美姃出示高於實際應納稅額金額之請款單,致臺美姃陷於錯誤,而開立無記名支票,被告再將溢繳款項存入自己合庫帳戶。 | | 許鳳容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104年5月至112年1月間,以傳真之方式傳送高於實際應納稅額金額之請款單通知該公司收取款項,致謝富旭陷於錯誤,而請公司會計開立無記名支票,被告再將溢繳款項存入自己合庫帳戶。 | | 許鳳容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陸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自96年6月至112年1月間,以提交不實零用金明細表予告訴人黃淑慧核對之方式,致謝黃淑慧陷於錯誤,而開立無記名支票存入開零用金帳戶。 | | 許鳳容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