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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文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政2.0」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文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吳俊雄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李蜀芳」、「陳麗君(特級助教)」、「客服專員-王家銘」指導吳俊雄下載「寶盛」投資平台,佯稱在該平台輸入基本資料並註冊,依照指示儲值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吳俊雄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楊文政則依照「趙政2.0」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20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旁,自稱「張家齊」,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載有「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假名「張家齊」署押之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存款憑證(下稱A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予吳俊雄簽收,並向吳俊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張家齊」、「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雄。楊文政得款後,依照「趙政2.0」指示前往指定之附近某旅館,將款項放置在該旅館樓梯間垃圾桶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成員前來收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楊文政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涂宸旖於113年6月30日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艾蜜莉」、「張嘉慧」、「張雅」、「華翰線上營業員」將涂宸旖加入LINE群組「飛龍牛室分享室」、「趨勢佈局」,並指導涂宸旖下載「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及「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佯稱有營利企劃案,在該網站輸入基本資料並註冊,依照指示儲值買賣股票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涂宸旖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楊文政遂依照「趙政2.0」之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1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自稱「張家齊」,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之載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假名「張家齊」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憑證(下稱B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予涂宸旖簽收,並向涂宸旖收取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張家齊」、「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涂宸旖。楊文政得款後,依照「趙政2.0」指示前往指定之某公園,將款項放置在該公園男生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成員前來收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吳俊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涂宸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雄、涂宸旖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A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俊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4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鑑定書、B收據影本,扣案之A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㈡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加重後刑度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以網際網路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再依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且使用偽造之收據,妨害私文書之信用性,並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與吳俊雄以30萬元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詐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9、10月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各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A、B收據分別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B收據,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A、B收據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偽造之署押、印文重覆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取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惟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文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收款日期: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參日;存款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經辦人員:張家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楊文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日期: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經辦人:張家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