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詠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證」貳張、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2時35分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李儒」、「趙承宇」、「程建弘」、「秉承李」等5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在,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以獲取每次取款或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車資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志豪」加許薇莉為好友,介紹其加入Bitopro平台,佯稱得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致使許薇莉遂陷於錯誤,並陸續以匯款及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損失約37萬5,999元後,因後續操作平台無法處理,發現遭詐騙,遂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前開許薇莉遭詐騙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續要求許薇莉再交付款項,許薇莉遂佯與配合,相約於114年7月28日中午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面交款項,林信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書之犯意聯絡,林信智於114年7月28日12時35分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並出示偽造之「一詠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證」,及準備收取26萬元(含3,000元真鈔,餘為餌鈔)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餌鈔26萬元(含真鈔現金3,000元,該現金及餌鈔已發還許薇莉)、「一詠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證」2張、工作金2,600元、手機1支。
二、案經許薇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信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許薇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1頁)、扣案被告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89頁)、扣案「一詠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證」2張(偵卷第6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款項,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詠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涉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建國科大夜間部空間設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醫院做配送衣服工作,月薪2萬8千元至2萬9千元,未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單親家庭,媽媽自己有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評價被告,檢察官求刑過重,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一詠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證」2張,均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遭查獲時查扣現金2600元,被告供稱係其前案取款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以該扣案2600元部分,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