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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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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博丞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至11行「以YouTube影音平台投放投資廣告,徐英銓接收上開訊息後,隨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賴憲政』、『劉雅婷』為好友,並加入『A股海願景7』群組」之記載應更正為「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雅婷』聯繫徐英銓,並使之加入『A股海願景7』LINE群組」;第18行「現金收款收據」後方補充「(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游博丞偽簽之『張鈞詠』簽名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工作證翻拍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㈢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此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起訴範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此外,起訴意旨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本案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本案除被害人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不再主張同條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張正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59頁),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二次取款各218萬元、87萬3676元,所涉詐騙金額共計超過305萬元,足見被害人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於112年間,先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再因車手工作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則被告竟於相近期間內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鐵工,日薪2千元,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祖母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罪,其供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即偵卷第33、35頁)及未扣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見高雄警卷第257頁)各1張,均係本案偽造並向告訴人行使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等收據沒收,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物,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惟均已依指示轉交,被告並未留存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