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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徐有朋



            王楷翔



            郭秉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8號、第199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徐有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王楷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秉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李濰良、劉羿辰、李典諭(上三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同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白」、「鳳梨」、「袁廷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眉道長」、「唐尼」、「小新」、「勝」及蘇誠一、沈莉菁、蘇俊傑、張心翰、陳霈承、林東暉、劉炯策(上七人另為偵查)及其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貢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令陳靜慧陷於錯誤後,陳靜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並由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劉羿辰、李濰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令陳靜慧陷於錯誤後,陳靜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亞尼克-員林店),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予李典諭,李典諭則向陳靜慧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陳靜慧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靜慧及「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李典諭依「唐尼」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彰化縣○○市○○○0段000號麥當勞(員林中山二餐廳)二樓廁所,旋由郭秉樺前去收取贓款,隨後,依「小新」等人之指示,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濰良、李典諭、劉羿辰、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慧之證述可證,且有112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何佳勳)【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台中銀行現金取款憑條(何佳勳)、何佳勳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含有關「蘇誠一」之社群軟體擷圖、「林文生/作業群/台中」群組擷圖、何佳勳與「沈莉菁」對話紀錄)、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李濰良)、112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李典諭)、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典諭)、陳靜慧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7月5日一頭份字第72號函暨檢送羅敏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沈莉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何佳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濰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濰良與「沈莉菁」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徐有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2年7月26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20000049號函暨檢送林義敏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有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徐有朋)、112年5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王楷翔)、洪楷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楷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楷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劉羿辰)、112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劉羿辰)、好佳果鋪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27095號函暨檢送龍馨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陳松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羿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羿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龍馨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義敏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偉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何佳勳、王楷翔、郭秉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何佳勳、王楷翔、郭秉樺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何佳勳、王楷翔、郭秉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何佳勳、王楷翔、郭秉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被告徐有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查中並無明確詢問是否坦承犯行,為有利於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之認定),被告何佳勳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徐有朋、郭秉樺、王楷翔沒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分別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何佳勳、王楷翔、郭秉樺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何佳勳、王楷翔、郭秉樺中間法,被告徐有朋行為時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裁判時法)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轉帳或面交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王楷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王楷翔先前已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2次修法之結果,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之法律(即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查中並無明確詢問是否坦承犯行,為有利於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之認定),被告何佳勳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徐有朋、郭秉樺、王楷翔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爰均依第1次修正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王楷翔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為20、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郭秉樺擔任第二線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坦承犯行,被告何佳勳、徐有朋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王楷翔、郭秉樺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被告何佳勳年紀尚輕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115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附件一及本院卷第341至347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何佳勳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為使被告何佳勳確實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佳勳應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何佳勳稱:已獲得2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0000元已經扣案(附表二編號2),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外已經賠償給被害人12萬元,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附表二編號1、9),分別為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是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提領及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何佳勳、徐有朋、王楷翔、郭秉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款項金流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至第四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至第五層帳戶
提領情形
收水人
陳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陳思琪」,將陳靜慧加入「聚焦:佈局時刻」群組並向陳靜慧佯稱:可透過「精誠」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
112年5月4日13時1分許
30萬元
洪楷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楷軒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4時10分許,自洪楷軒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9萬9,810元至王楷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翔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7分許,自王楷翔台新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至王楷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翔中信銀行帳戶)


王楷翔於112年5月4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自王楷翔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
【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王楷翔提領左列款項後,在高雄市之中央公園交給暱稱「小白」之人
②
112年5月19日10時23分許
90萬元
羅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敏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25分許,自羅敏第一銀行帳戶轉匯89萬元至沈莉菁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莉菁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自沈莉菁永豐銀行帳戶轉匯160萬元至李濰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濰良華南銀行帳戶)


李濰良於112年5月19日11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屏東佳冬分行,臨櫃自李濰良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60萬元。
【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李濰良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屏東縣南州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後方之停車場交給暱稱「小馬」之人


112年5月19日11時4分許,自羅敏第一銀行帳戶轉匯101萬元至沈莉菁永豐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41分許,自沈莉菁永豐銀行帳戶轉匯101萬元至何佳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佳勳台中銀行帳戶)


何佳勳於112年5月19日15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0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嘉義民雄分行,自何佳勳台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
【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何佳勳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嘉義縣民雄鄉之麥當勞交給「袁廷瑋」
③
112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
30萬元
羅敏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55分許,自羅敏一銀帳戶轉匯79萬5,000元至沈莉菁永豐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7分許,自沈莉菁永豐銀行帳戶轉匯150萬元至何佳勳台中銀行帳戶


何佳勳於112年5月22日14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0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嘉義民雄分行,自何佳勳台中銀行帳戶提領148萬5,000元。
【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何佳勳提領左列款項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旁之統一超商交給「袁廷瑋」
④
112年6月7日14時46分許(實際入帳時間為14時59分許)
40萬元
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7日16時45分許,自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轉匯142萬166元至龍馨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馨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7分許,自龍馨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74萬元至陳松澤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該筆匯款,補充之】
⑴112年6月8日12時35分許,自陳松澤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5萬5,000元至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112年6月8日12時35分許,自陳松澤台新銀行帳戶轉匯28萬1,000元至劉羿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9分許,自劉羿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35萬元至劉羿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華南銀行帳戶)

⑵112年6月8日14時23分許,自劉羿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至劉羿辰劉羿辰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未記載⑵部分,補充之】
劉羿辰於112年6月8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自劉羿辰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45萬元



劉羿辰提領左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給「張心翰」
⑤
112年6月7日15時29分許(實際入帳時間為15時35分許)
102萬元
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
⑥
112年6月8日10時46分許(實際入帳時間為12時24分許)
78萬元
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44分許,自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轉匯81萬9,789元至龍馨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4分許,自龍馨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轉匯81萬7,000元至陳松澤台新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許,自陳松澤台新銀行帳戶轉匯46萬8,000元至劉羿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112年6月8日14時1分許,自陳松澤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4萬7,000元至劉羿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
112年6月16日9時43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0時23分許)
25萬元
林義敏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義敏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6月16日12時22分許,自林義敏富邦銀行帳戶轉匯86萬9,800元至羅偉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偉銘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自羅偉銘臺灣銀行帳戶轉匯12萬80元至徐有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有朋中信銀行帳戶)


徐有朋於112年6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1樓高雄統一超商新上明門市,自徐有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徐有朋提領左列款項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巷子交給「林東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何佳勳
2
千元鈔票10張(1萬元)
何佳勳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本
劉羿辰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
劉羿辰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
劉羿辰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
劉羿辰
7
華碩筆記型電腦(型號VIVOBOOK512J)1臺
劉羿辰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劉羿辰
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徐有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