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祈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信悟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iPhone XR藍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旻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車手頭」之記載應更正為「車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想吃小蛋糕」、「程建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本案與前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於向被害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68至99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新臺幣31萬1千元,一旦既遂,被害人將損失甚鉅。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做油漆工,月薪約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信悟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係本案偽造並向被害人行使之物;扣案iPhone XR藍色手機1支,則為被告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以上扣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其他手機2支,被告否認有工作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