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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富


            簡勝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簡勝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富為富鴻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為劉彥宏,劉彥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簡勝茂受雇於富鴻工程行。林天富透過簡勝茂之介紹,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與林媽賞接洽,約定由林天富在林媽賞之子林錦堂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原作為畜牧場使用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施作工程。林天富、簡勝茂或富鴻工程行均未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由林天富指示不詳之不知情運輸業者,將富鴻工程行自不詳處所收受之含有爐渣、污泥等物質、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類(D-0499)廢磚混合物太空包100包(每包重約500公斤),直接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並由簡勝茂負責在現場點收太空包及清點數量,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提供本案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嗣於112年3月3日14時20分許,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實施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林天富、簡勝茂及其等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509至5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天富、簡勝茂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林天富辯稱:太空包都是CLSM的材料,是我向國薪窯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薪公司)買的,我再添加水泥、粉磚,磚是我向建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暉公司)買的水泥磚瓦,有碰撞破碎的才會加進去等語;被告簡勝茂辯稱:我不知道太空包內物質是廢棄物,被告林天富跟我說太空包裡面是CLSM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林天富係於111年6月15日受林媽賞之委任,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整平及排水溝施作,林媽賞亦以本案土地所有人林錦堂之名義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發函且取得許可。被告林天富便向國薪公司、建暉公司等具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公司,購買粒料、地磚等產品,再加入水泥攪拌混合後裝入太空包,用於本案土地上施作排水溝及石磚塊等。被告林天富客觀上所用以施作工程之材料並非廢棄物,太空包内容物經檢測結果均合乎標準而未超出管制值,其係信賴國薪公司、建暉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而認為所購買者為產品而非廢棄物,亦是基於整地整平、施作排水溝之意於本案土地施作工程,而非清理廢棄物之意。且被告林天富乃付出價金購買產品,與一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違法態樣即向他人收取報酬而為人清除廢棄物之態樣有別。縱認本案太空包成分為廢棄物,被告林天富之行為亦合乎再利用之定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範。此外被告簡勝茂並不知悉本案太空包内容物之來源及成分,僅於受被告林天富指示,協助現場監工及勘查,被告林天富、簡勝茂並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林天富向國薪公司以每噸100元購買混凝土粒料,國薪公司所售予被告林天富之混凝土粒料並非廢棄物,係為再利用之產品。被告林天富購買混凝土粒料後,將其加工製為混凝土、水泥等製品。被告林天富向建暉公司購買地磚,建暉公司所售予被告林天富之地磚並非廢棄物,係為再利用之產品。被告林天富購買地磚後,將其破碎加工裝於太空袋內,用以施作本案土地之排水溝等工程。國薪公司、建暉公司均具有再利用許可,且售予被告林天富之混凝土粒料及地磚,均登錄於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為具有經濟價值之再利用產品,而非廢棄物。被告林天富購買混凝土粒料及地磚後,利用攪拌設備將其與水泥攪拌混合,並將混合後之物質置於本案太空包内,用於本案土地上施作排水溝等工程。主觀上被告林天富係居於所購買者為產品之認知,將產品加工為本案太空包,而後續亦基於整地整平、施作排水溝工程之意思,將本案太空包投入工程,被告林天富自購買產品、加工製為太空包、施作工程,均未抱持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且於被告林天富購買後,混凝土粒料及地磚已成為被告林天富之財產,加工製為本案太空包等行為均為處分自己之財產,而非受他人之託清除廢棄物,自不應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相繩。退萬步言,縱被告林天富所購買之產品,經攪拌、破碎混合後置於本案太空袋内之物質屬廢棄物(僅假設語氣),亦為廢棄物中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被告林天富之施作排水溝等行為合乎再利用定義,不需取得許可,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規範。本案太空包内容物包含混凝土粒料、破碎之地磚等,均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三營建混合物所定義之成分。雖來源並非為工程施工建造過程之廢棄物,而係被告林天富自國薪公司、建暉公司購買產品後自行破碎混合,然建築施工過程中,營建混合物個別細項之組成比例不固定,且往往摻雜廢塑膠等雜質,本案中被告林天富係自行破碎混合,細項組成比例得以適當調控,而控制在一定範圍内,且成分均可自行掌控,不致混入雜質。舉重以明輕,組成混雜之工程施工廢棄物可被歸類為營建混合物,組成單純且比例可控之本案太空包內物質更足以該當營建混合物而再利用。而加工製成CLSM混凝土,並投入排水溝施作等工程使用,亦合乎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之用途。且被告林天富並非將置於本案太空包内之營建混合物回填或單純堆置於本案土地上,而係欲將其投入整地整平、排水溝施作等工程當中,將其視為有價值之資源且投入工程,合乎再利用定義,故被告林天富僅有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意,而無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41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内。被告林天富之再利用行為不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便可為之,故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規範。另被告簡勝茂並不知悉本案太空包之來源及成分,僅是在受被告林天富之指示時,協助現場監工及勘查,被告簡勝茂就被告林天富究竟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均一無所知,遑論與被告林天富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簡勝茂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天富為富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劉彥宏),被告簡勝茂受雇於富鴻工程行。被告林天富透過被告簡勝茂之介紹,於111年6月15日與林媽賞接洽,約定由林天富在林媽賞之子林錦堂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原作為畜牧場使用之本案土地(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施作工程。而本案土地於112年3月3日14時20分許,經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實施稽查,查獲本案土地上堆置有太空包100包(每包重約500公斤)。又被告林天富、簡勝茂或富鴻工程行均未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富、簡勝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媽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67至70頁、第360至361頁、第365頁、本院卷第140至154頁)、證人鄒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184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劉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63至65頁、第361頁)、證人林錦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71至73頁)、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偵卷第75至79頁)、林錦堂111年5月17日函暨施工示意圖(偵卷第103至105頁)、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07頁)、林錦堂委任富鴻工程行之委任書(偵卷第109至110頁)、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111至115頁)、「琴勤畜牧場」畜牧場登記證書(偵卷第117頁)、彰化縣環保局113年10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30067175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偵卷第335至340頁)、本案土地空拍圖(偵卷第551至555頁)、彰化縣環保局114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140070847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彰化縣環保局115年3月20日函所附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富鴻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351至357頁)、彰化縣環保局115年5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449至451頁、第469至4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所堆置之上開太空包,其內容物含有爐渣、污泥;含有大塊混凝土、紫色塊狀物及顆粒大小不一之混合物,其外觀粒徑及型態尚非均質;為廢土夾雜污泥狀物質,粒徑大小不一,含紫、藍色塊狀物、顆粒狀物及混凝土塊,亦可見非完整磚體之破碎廢磚等物,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類(D-0499)廢磚混合物,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偵卷第75至79頁)、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D-0499)(偵卷第19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35至340頁、本院卷第469至470頁)、彰化縣環保局114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140070847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0日函(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彰化縣環保局115年5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449至451頁、第469至473頁)在卷足憑。並據證人邱聰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12年3月3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之承辦人,現場堆置太空包不是合法可供回填之土方。就我現場觀察,太空包内容物不止高壓磚粉碎物,還包含一些爐渣、有特殊顏色污泥,疑似添加染料,如照片中紫色石塊,不像一般普通的土方,所以我們認定是廢棄物,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太空包沒有密封,從開口處看進去,就看到有摻雜一些廢棄物、有顏色的污泥、爐渣等語明確(偵卷第319至321頁)。綜上,足認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太空包100包,顯然未經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亦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不得自行作為本案土地施作工程之材料。又被告簡勝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被告簡勝茂於本案發生前,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間為警查獲偵辦,有被告簡勝茂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含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1至309頁),則被告簡勝茂對於此類涉及廢棄物相關之事件,應會更加提高警覺。又依證人邱聰祥前揭證述,可知現場太空包並沒有密封,從開口處看進去,就可以看到有摻雜廢棄物、污泥、爐渣等物,被告簡勝茂既負責在現場點收、清點,可直接接觸及檢視太空包,對太空包內容物屬於廢磚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應有所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林天富及辯護人所辯:本案土地太空包內容物非屬廢棄物云云;被告簡勝茂所辯:我不知道太空包裡面是廢棄物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林天富雖供稱:太空包裡面的東西有國薪公司的,我有混磚、土,磚是我們向建暉公司買的,因為磚破損了,添加在裡面做成產品。…太空包裡面國薪公司的混凝土粒料會佔超過一半,建暉公司是他的磚有破碎的料加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82、506頁)。國薪公司負責人蘇右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天富有跟我買混凝土粒料。…扣案現場採樣土這個不是我賣給被告產品的樣態,大塊的粒料也不是我們公司的東西。…現場的太空包裡面的料我只能說不是單純我們的東西,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7、161、172頁),固不否認本案土地上之太空包內物質可能含有國薪公司之再利用產品混凝土粒料,但已明確否認其中大塊粒料屬於國薪公司之產品。另建暉公司負責人李彥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賣高壓磚給被告林天富,運送過程中理論上是會有損壞,出了廠破掉要自行吸收。…偵查卷第339頁照片這塊破掉的比較像我們公司的產品。再利用主要產品的水泥磚瓦就是我講的高壓磚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6頁、第199、201頁),亦指出現場太空包內確實有發現像建暉公司破損的再利用產品水泥磚瓦。然彰化縣環保局115年5月5日彰環廢字第1150024710號函已指出:國薪公司係將廢鑄砂、燃煤飛灰等廢棄物,經破碎、篩分及再利用處理,製成混凝土粒料或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供工程使用;另建暉公司係將紡織污泥經熱處理及成型,製成高壓混凝土地磚等建材產品,供營造或公共工程使用。前述兩業者均收受事業廢棄物,並依其再利用方式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登載之流程進行再利用後,始為產品(如混凝土粒料、再生磚或CLSM等)。其再利用產品通常具一定粒徑、強度或穩定性,並應依核准用途使用於工程回填、鋪面或建築材料等領域。…另建暉公司產製之高壓混凝土磚,如有不良品,依其事業廢棄廢棄物清理計畫登載方式應回原製程再製,倘未經適當處理即以廢磚形式供他人進行破碎或混合作業,尚難認符合再利用產品之管理規範。…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再利用管理規定,再利用產品應依其處理後之性質、用途及管理方式認定,並須符合核准之再利用用途及規範,並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内容運作,始符合規定。故斷無將前述兩產品再破碎(失去原產品功用,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理由。依本局稽查資料及前述相關事證,太空包内容物(包含廢磚不良品)已不符合再利用產品之相關規範,並經核對產源所領有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太空包内物質經本局判定為D類廢棄物,應依規定委託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49至451頁);彰化縣環保局115年5月5日彰環廢字第1150025988號函另補充有關廢鑄砂及紡織污泥再利用之性質說明如下:該等物質於再利用過程中,經與水泥、水等原料結合並經高溫或硬化處理後,已形成穩定之結構體,其物理及化學性質已發生不可逆變化,縱經破碎,亦無法回復為原始廢棄物性質。破碎只是改變了物理形狀(從塊狀變為粉末或粒狀),並不能讓原本的成分還原。現場太空包内容物已難認屬特定再利用產品,經本局判定屬D類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471至472頁)。且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原作為畜牧場使用(見偵卷第11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17頁畜牧場登記證書、本院卷第545頁彰化縣環保局111年10月12日函),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明定:「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因此國薪公司之再利用產品混凝土粒料及建暉公司之再利用產品水泥磚瓦,根本不能使用於農業用地。故縱然本案土地上太空包內容物含有源自於國薪公司之再利用產品混凝土粒料、或建暉公司破損之再利用產品水泥磚瓦,然被告林天富、簡勝茂或富鴻工程行均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被告林天富自行將他公司再利用產品,甚至已破損之再利用產品水泥磚瓦與來源不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渣、污泥、大塊混凝土、紫、藍色塊狀物加以混合,欲將之使用於本案土地,顯然非屬合法之再利用程序,且係未依規定用途使用再利用產品。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天富所為合乎再利用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天富、簡勝茂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林天富、簡勝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12年3月1、2日自不詳處所清運之含有爐渣、污泥等物質之廢磚混合物太空包100包,載至本案土地堆置,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天富、簡勝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二人以施工為由取得林媽賞所管理之本案土地供堆置太空包廢棄物之行為,惟所犯法條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林天富、簡勝茂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天富、簡勝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簡勝茂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勝茂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簡勝茂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簡勝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簡勝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簡勝茂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簡勝茂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簡勝茂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簡勝茂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天富、簡勝茂於本案發生前均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51至265頁起訴書、第281至309頁判決書之記載;被告簡勝茂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二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毫無環保觀念,且影響土地衛生,實不可取,犯後迄今未能將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太空包清理完畢,以回復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該處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並衡酌被告二人清除、處理及堆置廢棄物之期間、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其等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林天富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9年11月9日、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簡勝茂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需照顧罹癌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