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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雷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㈣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金額非鉅,其中仍有5039元尚在「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託管中,被害人仍領回之機會,被告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仍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透過網際網路散佈不實銷售訊息,從而遂行詐欺犯行,但本案受害金額非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⒋檢察官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共計詐得被害人款項7000元,其中尚有5039元尚在託管中,被告仍有領回之可能,應認該筆款項仍在被告支配持有中,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附記事項(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㈠本案被告將出售手機的訊息刊登在「臉書」,雖然有不特定人可以隨意瀏覽,但被告事後是以「一對一」的方式進行詐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法定刑很重,該條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可見立法者大幅度提高法定刑的理由為:「遏止不特定、多數性的詐欺型態」。
 ㈡此種詐欺類型重罰的理由,在於人類群眾的心理,當個人匯聚成一個心理群體時,會形成一種「集體心智」(Collective Mind),導致個體的獨立思考能力被抹殺,取而代之的是受潛意識與非理性情緒驅動的動物性本能。換言之,立法者之所以針對網際網路詐欺加重處罰,其核心考量「不特定、多數性的詐欺型態」,本質上就是在防範網路空間所形塑的「數位群眾效應」。在傳統詐欺中,被害人保有獨立思考的理性;但在網路大規模散布的詐術中,詐騙集團利用了勒龐所說的暗示接受性(Suggestibility)與傳染性(Contagion),網路上營造的「限時搶購」、「大家都在投資」的氛圍,讓被害人雖然獨自坐在螢幕前,心理上卻已經被捲入一個「虛擬群體」中,導致個體理性退化,容易盲從並做出衝動決策,這是一種典型的「心理防線的瓦解」;而網路的擴音器效應,則讓危險狀態具有隨時傳染給無數潛在被害人的高度不可控性(大型預售屋銷售現場,就是利用人類群眾的心理進行銷售)。上開加重詐欺罪所要非難的,正是這種「利用群眾心理弱點,進行無差別、高效率心理操控」的犯罪不法手段與危險性。
 ㈢本案被告雖然在臉書刊登訊息,但充其量只是「邀約的引誘」,具體的詐欺著手仍要待有興趣購買的被害人聯繫後,被告向被害人提出出售條件後,才會讓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險。具體而言,被告雖然利用網際網路作為最初的接觸媒介(如同在電線桿上張貼實體小廣告),但實質的「施用詐術」與「陷於錯誤」過程,發生在封閉的私訊空間中,在「一對一私訊階段」,被害人脫離了「集體心智」狀態,沒有其他網友的留言煽動,沒有群眾情緒的傳染,被害人恢復了個體的理性防備,網路在此僅是通訊工具(等同於打電話),而非製造群眾盲從的放大器,被告一旦在私訊中鎖定了特定被害人進行交涉,其犯罪意志與行為客體便已經特定化,此種單一、排他性的交易行為,欠缺「情緒如瘟疫般蔓延」的危險性,也無法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人」的財產法益產生實質的、同時性的威脅。因此,這不符合立法理由中欲遏止的「不特定、多數性詐欺型態」,如果將這種「本質上屬於傳統詐欺」的行為,僅僅因為最初的廣告貼在網路上,就與具有高度組織性、利用網路群眾心理進行洗腦的機房詐騙集團(如假投資群組)等量齊觀,一律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在網路刊登廣告之後進行一對一訊息詐術不構成「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不法構成要件,可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
 ㈣然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
 ㈤如果本院對於上開要件採取限縮的解釋,本案將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明顯與上開最高法院的法律意見不符,檢察官很有可能會上訴,上級審未必會接受此一法律見解,充其量只是滿足本院對於法律解釋的確信,對於整體司法利益、被告訴訟權益的保障、訴訟經濟未必是好事,本院必須在判決可能引發的後續結果,與其他憲法價值上進行權衡,透過刑法第59條進行刑罰的調節,勉強可以通過罪刑相當原則之檢驗,在此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81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