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廖崇倫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更正為「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霖』、『GRcoins』」。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以下所載「予依本案……廖崇倫;」,更正為「予本案詐騙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先偽造記載姓名為『廖崇倫』之偽造信悟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114年9月5日晚上8時許由『李秉成』指示廖崇倫陪同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先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後,再單獨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下所載「出示……及鄭依」,更正為「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崇倫』、『信悟有限公司』及鄭依」。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㈤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洽辦紀錄單可參)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6千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詐欺集團給的車資(見偵卷第25頁背面、129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自己所有等情,然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何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頁背面),亦有提及車資預支之情形,故應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扣案之6千元,為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之車資,而該等款項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偽造之廖崇倫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114年9月5日所取得之現金12,0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鄭依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