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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諺、王睿宏(同案被告王睿宏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依王睿宏於本院辯解,暫不認定王睿宏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下同,以下不再特別加註敘明)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壞」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案並非林柏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第1件詐欺犯罪及非其第1件法院繫屬之詐欺案件,故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約定由林柏諺擔任「車手」、王睿宏擔任「收水手」。嗣林柏諺、「壞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公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王睿宏則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2時7分許,假冒臺北○○○○○○○○○○○宋元財課長撥打電話給林清陽,又接續於同日12時26分許,假冒臺北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胡智強警官、臺北市地方檢察署專案組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再次去電林清陽,接續向林清陽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申辦帳戶而涉嫌販毒、洗錢等重罪,須到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交付家中黃金給公證處人員等語,並偽造附表一所示政府機關之偽造準公文書後,將該等偽造準公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清陽而為行使,以取信林清陽,足生損害於林清陽、偽造準公文書上附表一所示政府機關對於業務處理、公文書暨相關公印文管理之公信力暨正確性、及宋正皓、張介欽,並因此致林清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林柏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公證處人員,於113年10月22日16時22分許,前往前述地點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向林清陽收取裝有黃金5兩之紙袋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夜市空地,將上開紙袋交由依「壞壞」指示前往收取之王睿宏,再由王睿宏層轉其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林柏諺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王睿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清陽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擷圖、黃金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台灣大車隊派車乘客明細、行駛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所傳送其上有偽造附表一所示公印文、印文之文件,性質上雖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然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出具,其上所載職銜、機關、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有關,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乃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相信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上所指稱之該等相關司法機關對於業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公文書及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而屬偽造之準公文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予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
 2.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檢察執行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乃用以表明公務機關主體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至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印文,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而為偽造之普通印文。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偽造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章或一般印章之行為。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準公文書,係偽以法院或檢察署名義出具而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假冒係前述戶政事務所課長、警官、主任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用詐術,且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者,有被告林柏諺、同案被告王睿宏、「壞壞」及假冒前述戶政事務所課長、警官、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去電告訴人之人,其等所為詐欺顯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林柏諺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後,將款項繳交給上手即同案被告王睿宏,再由王睿宏層轉交給其上手,亦已生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為洗錢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予告訴人情,此應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非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如前述,且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縱起訴意旨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林柏諺為本案犯行,雖不負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偽造暨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去電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林柏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取得詐欺財物之重要關鍵,其與同案被告王睿宏、「壞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不詳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乃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同案王睿宏部分,因尚未審結,故暫不認定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柏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一行為偽造數公印文、印文,為其等接續一行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一行為偽造準公文書後,接續一行為傳送予告訴人而為行使,其接續一行為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一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查被告林柏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諺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參與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方式遂行犯罪,亦嚴重破壞相關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當合法性及執行業務之公信力、正確性,並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也造成告訴人對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害財物多寡、被告林柏諺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其前即曾於113年9月24日為警當場查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審金訴字第552號案件》,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P217》,有其法院前紀錄表可按,其後又犯本案,顯示法敵對意識強烈);暨審衡被告自承及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林柏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獲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5,000元,此經其陳述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一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均屬電磁紀錄),均未扣案,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印文,自無庸再贅為諭知沒收。
 ㈢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林柏諺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財物(黃金)已交給其上手即同案被告王睿宏,審酌該詐財物並非其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財物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準公文書
偽 造 之 印 文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公文(調查監管物品清單)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檢察執行處鑑(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張介欽鑑」)」公印文各1枚
2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書記官宋正皓傳票專用」印文、「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書記官宋正皓傳票專用」印文、「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
【附表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附表一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均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