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昇
林溥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97、118號、114年度偵字第16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溥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溥瑞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三體」、「助理小恩」、「蕭景強」、「鑽豹」、「王宗揚」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測試本案詐騙集團招募之取款車手忠誠度角色。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宗揚」之帳號招募楊庭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並在Telegram群組「13-楊庭昇 包裹付款」內,以「蕭景強」、「助理小恩」及不詳帳號(顯示暱稱為【已刪除的帳戶(DA)】)指示楊庭昇工作內容,楊庭昇在與「王宗揚」等人之互動過程中已察覺有異,竟仍於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二、於114年3月1日18時許,「助理小恩」指示林溥瑞於翌(2)日對楊庭昇進行測試;「蕭景強」則於114年3月2日14時56分至19時37分間,指示楊庭昇提前印製匯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盉公司)之收據,至彰化縣00鎮九如大賣場附近向客戶收取款項再交與收款專員,惟實則係為由林溥瑞安排人員測試楊庭昇是否會私吞收取之款項。林溥瑞同時備妥測試所需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假鈔1000張及1000元真鈔2張,於114年3月2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偉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陳偉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溥瑞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載其前往安排之測試地點,並由陳偉昌攜帶預先準備之100元假鈔1,000張及1000元真鈔2張佯裝客戶,於同日19時29分許,至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與00路交岔路口,將裝有1000元假鈔1000張及1000元真鈔2張之紙袋交與楊庭昇,並收取楊庭昇交付之匯盉公司收據(未據扣案),復返回車上駕車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交岔路口,於同日19時40分許抵達後,再由林溥瑞佯裝為收款專員向楊庭昇收取該裝有1000元假鈔1000張及1000元真鈔2張之紙袋,因員警已接獲情資而在現場埋伏等候,見林溥瑞與楊庭昇交付紙袋後即上前盤查,陳偉昌見狀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溥瑞與楊庭昇之同意當場扣得匯盉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工作證各1張、林溥瑞與楊庭昇之手機各1支、裝有1000元假鈔1000張及1000元真鈔2張之紙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偉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鈞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林溥瑞扣案手機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暨對話紀錄畫面照片。
(五)被告楊庭昇扣案手機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暨對話紀錄畫面照片48張。
(六)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26張。
(七)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陳偉昌與林溥瑞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陳偉昌Telegram帳號暨對話紀錄擷圖。
(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庭昇】、楊庭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溥瑞】、林溥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十一)本院114年聲搜字406號搜索票/陳偉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4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偉昌】、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庭昇、林溥瑞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體」、「助理小恩」、「蕭景強」、「鑽豹」、「王宗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楊庭昇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並攜至指定地點,交回供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林溥瑞則擔任測試車手之工作,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16577卷第117頁、軍偵97卷第4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2人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測試車手之工作,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情形,難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利益加入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測試車中之工作,均對社會治安風氣影響非微,且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已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被告楊庭昇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餐飲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負債300多萬元;被告林溥瑞自陳為中高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與同人同住,有車貸須月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庭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楊庭昇、林溥瑞所有,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庭昇收款時所出示使用,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溥瑞所有測試被告楊庭昇時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曾約定報酬,惟被告2人否認本案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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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盉股份有限公司 ①姓名:楊庭昇 ②部門:封控部 ③職務:外務專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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