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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典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許健偉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龔良民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陳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陳秉盛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國銓


            陳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蘇東睿




            江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蘇致瑋


            蘇偉庭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4、13665、13788、13789、13810、13811、13866、15244、15246、15259、20807、21228、21229、21230、21235、21444號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關於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另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另本件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江晉、蘇致瑋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