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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治文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4行關於「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賴治文委託游輝望覓得姓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結車」之記載,應補充為「賴治文與游輝望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治文於110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委託游輝望覓得姓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結車」。 
(二)證據部分:
  ⒈證據部分應補充:
   ①被告賴治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7頁)。
   ②被告堆置廢棄物場址之現場照片數幀、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5-65頁)。
   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7-87頁)。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下列證據,應予刪除:
   ①證人李承璋、梁啟明、劉宥彤、李佳恩、陳珮妤、呂禾守之證述。
   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
   ④揚佳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加工委託單、出貨明細表)。
   ⑤員華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發票、請購單、磅單、合約書)。
   ⑥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回覆資料。
   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⑧介華公司統一發票(簽發給員華公司)與磅單影本。
   ⑨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蔡譯瑄帳戶交易明細。
   ⑩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查詢紀錄。
   ⑪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4月16日函附資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
   ⑫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另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治文既有委託游輝望覓得司機前來載運、清除廢棄物,並載運至他處傾倒、掩埋,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即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⒉核被告賴治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同項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然既屬同項款之罪,僅為不同犯罪型態,由本院逕予補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亦未損及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被告及游輝望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持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就其所犯部分應論以一罪。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以本案而言,被告雖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惟其就本案委託他人清運處理之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可佐(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31-40、229-232頁),此相較於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用以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現已清理完畢乙節,有被告堆置廢棄物場址之現場照片數幀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5頁),足徵其已盡力降低其上開犯罪行為對社會環境所生危害。準此,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得報酬,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甚至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用以堆置廢棄物之場所清除完畢,已有設法補過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0元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21號
  被   告 賴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治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詎其為賺取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報酬,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承租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空地做為廢棄物暫置場,收受他人非法清除而來之事業廢棄物。於110年2月3日14時29分、16時59分許,明知陳昇鉦(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夾子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3,950公斤、15,610公斤(包含來自員華公司的1,560公斤之廢棄物)前來新竹縣○○鄉○○路0000號時,收受陳昇鉦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倒在該處空地堆置後,向陳昇鉦收取每台(16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萬元之非法處理報酬。嗣後,賴治文委託游輝望覓得姓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結車,前來○○鄉○○路0000號前載運、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掩埋,非法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賴治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㈠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7821號,下稱前案),經彰化地院以: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罪決意,且其犯罪之實行本質上具有反覆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彰化地院繫屬在後,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本署檢察官將本案併由桃園地院審理,桃園地院實質審理被告所涉前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審酌本案案情後,認為被告賴治文在本案係委託游輝望覓得姓名不詳之司機非法處理廢棄物,與前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等情,有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可佐,顯見本案與前案並無集合犯關係,自應另行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賴治文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證人A1之證述,111年4月15日本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與現場照片:○○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掩埋廢塑膠混合物,該等廢棄物係群昇公司交給被告賴治文非法處理、掩埋棄置之事實。
 ㈢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與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棄置、掩埋廢塑膠混合物,及被告賴治文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證人李承璋、梁啟明、劉宥彤、李佳恩、蔡文豪、陳珮伃、范國達、陳昇鉦之證述,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本署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揚佳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加工委託單、出貨明細表)、員華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發票、請購單、磅單、合約書):介華公司清除員華公司的廢棄物並交給群昇公司,群昇公司交給被告賴治文,及被告賴治文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㈤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回覆資料:揚佳公司與員華公司有生意往來,及介華公司確實有替員華公司清除廢棄物並請款之事實。
 ㈥證人呂禾守、游輝望、林進旺、林政緯之證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賴治文把○○鄉○○路0000號當作廢棄物轉運站並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棄置犯行,及110年2月1日至5日,林政緯、林政輝、林進旺所使用車輛(000-0000、000-00、000-00號)係前往臺南市,並未進入南投縣草屯鎮,被告賴治文委託游輝望覓得其他司機駕車清除○○鄉○○功路0000號的廢棄物並運至芬園鄉傾倒、棄置之事實。
 ㈦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揚佳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加工委託單、出貨明細表)、員華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含發票、請購單、磅單、合約書)、介華公司統一發票(簽發給員華公司)與磅單影本、介華公司扣案資料(含帳冊、進廠確認單)、GPS軌跡紀錄(含000-0000號)、群昇公司扣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蔡譯瑄帳戶交易明細、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查詢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函附資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資料:被告賴治文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被告賴治文之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