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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國








            張銘方



            李益忠


            周豐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9、22830、22831、22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國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銘方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益忠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豐文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寸山河」、「人生」、「林羽佳」、「詩怡」、「李維主管」、「陳添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穩賺不賠之投資廣告,陳珈萍瀏覽該訊息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楊秀芬」之成員以LINE聯繫陳珈萍並佯稱:你下載「長揚」、「雙喜」投資APP,再向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業務員面交投資款儲值,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珈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準備款項以待交付;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接獲上游面交指示後,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長揚公司或雙喜公司識別證與理財存款憑條(憑據),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地,向陳珈萍出示識別證,假冒其係「長揚公司」或「雙喜公司」派遣之業務員,再交付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憑據)給陳珈萍而行使,並向陳珈萍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珈萍及長揚公司、雙喜公司。嗣後,楊昌國、張銘方、李益忠、周豐文分別依上游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上游車手頭,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上游成員暱稱、交款時地、金額、車手與轉交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珈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萍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珈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告訴人陳珈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長揚】畫面擷圖。
(四)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4.03.15,新臺幣【下同】38萬元)、員警比對楊昌國身分照片、本院114年聲搜字1244號搜索票暨附件/楊昌國。
(五)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4.03.23,32萬元)、雙喜公司收據(114.03.27,20萬元)、員警比對張銘方身分照片。
(六)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03.27,20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99793號鑑定書(李益忠指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比對李益忠身分照片、李益忠手機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本院114年聲搜字1244號搜索票暨附件/李益忠。
(七)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05.20,47萬元)、員警比對周豐文身分照片、本院114年聲搜字1244號搜索票暨附件/周豐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銘方就附表編號2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4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益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李益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楊昌國、張銘方、周豐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4人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被告4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楊昌國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飲料代工廠的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在外租屋獨居,須撫養母親;被告張銘方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塑膠袋工廠的作業員,月入約2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被告李益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獨居;被告周豐文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計程車駕駛,月入約3萬至4萬元,離婚,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4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本案被告4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憑據)、雙喜公司收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示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另被告李益忠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經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李益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李益忠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張銘方、周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楊昌國於偵查中自陳總共有拿到報酬5萬元等語(見偵22829卷第196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經另案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楊昌國、張銘方、周豐文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並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未扣案之工作證,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7.本案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之所示之金額,業經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匯款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4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入時間
收款時地與金額
主文
 1
114年3月10日,楊昌國與暱稱「一寸山河」之成員協議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收款及轉交贓款,以賺取約定之報酬。
114年3月15日16時許,楊昌國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彰化師大門市,向陳珈萍出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與工作證,並收取38萬元後,前往暱稱「一寸山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上游車手頭,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楊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4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38萬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3月間,張銘方與暱稱「人生」、「林羽佳」之成員協議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收款及轉交贓款,以賺取約定之報酬。
114年3月23日13時許、3月27日19時許,張銘方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先後交付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條、雙喜公司收據給陳珈萍,並向陳珈萍收取32萬元、20萬元;張銘方依據上游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給上游車手頭,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張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4年3月23日,金額新臺幣32萬元)」壹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3月27日,金額新臺幣20萬元)」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3月間,李益忠與詐欺集團成員「詩怡」、「李維主管」協議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收款及轉交贓款,以賺取日薪1萬元。
114年3月27日18時許,李益忠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付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給陳珈萍,並向陳珈萍收取20萬元;同日晚間,李益忠依據「李維主管」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給上游車手頭,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李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3月27日,金額新臺幣20萬元)」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5月中旬,周豐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添富」協議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指示收款及轉交贓款,以賺取2000元報酬。
114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周豐文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付長揚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給陳珈萍,並向陳珈萍收取47萬元;周豐文依據「陳添富」指示,前往彰化市八卦山軍機公園,將贓款放在指定之灌木叢後方,再由上游車手頭前往收取,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周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5月20日,金額新臺幣47萬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