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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辰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辰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0月16日)壹張及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辰浩自民國114年10月初不詳時點,加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大熊」、「鬥牛犬」、「小薩」之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潘辰浩負責依指示前往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現場附近,監控車手之行動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上繳,即俗稱「看水」、「收水」之角色。潘辰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鄭鴻志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Milliomaire聚集地」,並受LINE暱稱「儲祥生」之引誘,下載「東賢E櫃台」APP,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佯稱投入資金、投資股票云云,使鄭鴻志陷於錯誤,自同年8月13日起至9月1日止,透過4次面交,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30萬元給前來收款之車手,並取得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及東賢投資帳戶參與契約書1份(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先由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在雲林縣○○鄉○○路00號「85度C雲林莿桐店」向鄭鴻志收取「投資款」35萬元,並行使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0月16日)。得手後,該名車手繼續依上游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潘辰浩則依「鬥牛犬」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至上開地點要向該名車手收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得潘辰浩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國庫繳款書2張(日期為114年10月15日,金額均為20萬元)、現金7,600元及35萬元(業已返還鄭鴻志)。
二、案經鄭鴻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辰浩固坦承公訴人所指除行使偽造文書以外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不知道取款車手有拿偽造之收據前去收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潘辰浩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4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收據、國庫繳款書、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Telegram個人資料及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見偵卷第43至49、59至63、69至158、209至307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國庫繳款書、iPhone14手機1支、及114年10月16日收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時間、地點與車手面交款項,車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再由車手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認知。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與上手「大熊」之對話紀錄,被告回報「310」、「台中,正要交」、「一本少6張,交309.4」(見偵卷第124頁)、「台中收146.8,我抽2000加油,上台北交」(見偵卷第128頁)、「林口交99.8」(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大熊:苗栗多少)24.6」(見偵卷第135頁)、「新竹到楊梅收50、楊梅到台中交50、台中到台中收300、到台中交300少1.3」(見偵卷第141頁)、「交到都亂了,今天交230少1.3才對」、「300是昨天」、而大熊回覆「(交到都亂了,今天交230少1.3才對)客戶少放」(見偵卷第144頁)、「新竹到中和收32、中和到大安區交32、大安區到台中西屯收20、台中西屯到台中烏日交20、台中烏日到彰化員林收109.6、彰化員林到台中南屯交109.6」等情(見偵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對於每次交款金額都能具體呈報,還會向詐欺集團上手表示缺少之數額,若非有相關資料可資核對,實難想像被告對於經手交付之款項會有如此清楚之掌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手收款後,交回的收據,正常是會處理掉,扣案的收據,可能當初放在包包內,其沒有注意到,係其於114年10月15日在台中收款20萬元時,拿到的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應係車手會將相關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被告用以核對詐欺款項之數額是否正確甚明。
  ⒊從而,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收據之行為,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至被害人雖自114年8月13日起至9月1日止,透過4次面交,共交付830萬元給前來收款之車手等情,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前已有詐欺被害人,檢察官也未起訴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前詐欺被害人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其他詐欺共犯先前詐欺被害人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依指示到場向車手收取現金,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已著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所在,但遭查獲而尚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是核被告潘辰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收款轉交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大熊」、「鬥牛犬」、「小薩」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附此敘明。
 ㈥被告供稱上游係以無摺存款交付報酬(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本院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報酬為1萬元(詳如下述),尚未自動繳交,是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收據1張,及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者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後經警扣案,後者為被告所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尚未取得報酬,然於偵查中自承114年10月13日下午6時12分,以無卡提款之方式領得1萬元之車資報酬,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畫面之無卡序號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39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與上手「大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向「大熊」表示「我有拿錢我才會開口」,顯見被告要先拿到相當費用才會為收水等犯行分工,足認上開1萬元,應係預支給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國庫收據(20萬元),雖為被告所持有,並為被告其他犯行所用之物,然於本案僅據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其餘手機2支及現金7,600元,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檢察官就現金7,600元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再予敘明。
 ㈤本案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35萬元,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