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8、17935、21432、22323、23262、23263、23264、2326
 5、23266、239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楊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楊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表所示之參與人員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無從予以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金融及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中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居於主導地位,於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經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同性質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騙組織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方式、態樣相同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其之犯罪所得於警詢時原供稱可獲取提領款項4%至6%之報酬(見偵字第23262號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每次提領可獲取4%至6%之報酬,惟於本案共取得1萬餘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據此,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告並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中詐欺取得之財物,被告於提領後,已依指示轉交予同案被告施權祐,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備註
1
劉婷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1時9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塔羅之光」向劉婷妤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8,993元
陳冠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928號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5日16時9分許起至16分許止、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提領14萬4,000元(分6次提領)
供述證據
(1)告訴人劉婷妤11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297至303頁)
非供述證據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3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07至308頁)
(3)告訴人劉婷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309至311頁)
楊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益杰原可由提領款項獲取4%至6%之報酬,在本案中共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
2
邱仲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yuogo909」向邱仲陞佯稱有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匯款4萬9,993元
供述證據
(1)114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313至316頁)
非供述證據
(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19至320頁)
(3)告訴人邱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321至323頁)
楊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3
徐翊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2時許,透過Threads聯繫徐翊旻有意購買票券,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聯繫客服進行操作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8,985元
供述證據
(1)告訴人徐翊旻11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325至332頁)
非供述證據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3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35至35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147卷一第337頁)
(4)告訴人徐翊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339至340頁)
楊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4
洪守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命運之鑰」向洪守峰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6,016元
供述證據
(1)114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2147卷一第341至342頁)
非供述證據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147卷一第3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147卷一第345至346頁)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147卷一第347頁)
(4)告訴人徐翊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他2147卷一第349至358頁)
楊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參與人員:楊益杰、施權祐、黎鎮豪、卓子晏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楊益杰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4%-6%之報酬給楊益杰,其餘款項交給黎鎮豪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14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2323號
                  114年度偵字第23262號
114年度偵字第23263號
114年度偵字第23264號
114年度偵字第2326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2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935號
  被   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何旻霏律師(已於114年8月7日解除委任)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卓子晏


        施權祐



        郭其彥




        李有朋


        王政熹


        楊益杰


        葉建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鎮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卓子晏(另案通緝中)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郭其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李有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111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政熹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卓子晏(Telegram暱稱彌勒、彌勒2.0)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13年9月間前某日,與Telegram暱稱「歪歪」之李光宗、Telegram暱稱「四葉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黎鎮豪(Telegram暱稱噴飯、帥帥,114年2月加入)、郭其彥、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葉建利等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政熹涉犯違反組織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楊益杰涉犯違反組織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葉建利、李有朋、郭其彥涉犯違反組織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施權祐涉犯違反組織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卓子晏利用Telegram聯繫招募黎鎮豪、施權祐並總指揮取款、洗錢之事,黎鎮豪在臺灣擔任總收水並洗錢,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葉建利、郭其彥均擔任車手。卓子晏、黎鎮豪分別與郭其彥、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葉建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後(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再由郭其彥、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葉建利等人分別提領款項後(各次提款情形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交由黎鎮豪或其他共犯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各被告詳細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黃知晴、吳秀蘭、韓宜靜、劉婷妤、邱仲陞、徐翊旻、洪守峰、傅浩文、陳威廷、呂矩憲、楊珺宇、楊萓甯、洪佳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黎鎮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黎鎮豪受被告卓子晏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
⒉被告黎鎮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受被告卓子晏之指示監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向指定之幣商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並可從中抽取百分之2作為報酬。
⒊被告黎鎮豪收受被告王政熹所提領如附表一之詐欺贓款,及收受被告施權祐所交付由被告楊益杰所提領如附表三之詐欺贓款。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卓子晏等人之事實。
⒌被告施權祐、王政熹、楊益杰、李有朋均為提領車手;卓子晏為操盤手。
被告王政熹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王政熹、施權祐、黎鎮豪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分工情形。
⒉被告王政熹該次提領贓款後,向被告黎鎮豪收取報酬2,000元並扣抵債務2,000元。
被告郭其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郭其彥、施權祐、黎鎮豪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分工情形及被告郭其彥收受報酬1萬元。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施權祐、黎鎮豪、黃羿棋、李有朋等人之事實。
被告楊益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楊益杰、施權祐、黎鎮豪如附表三所示參與分工情形。
⒉被告楊益杰向被告施權祐收取提領款項4%至6%作為報酬。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施權祐、黎鎮豪、李有朋、黃羿棋等人之事實。
被告李有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李有朋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3、4所示及被告葉建利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參與分工情形及收受報酬情形。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施權祐、葉建利、楊益杰、黃羿棋等人之事實。
被告葉建利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李有朋、葉建利如附表五所示參與分工情形。

被告施權祐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施權佑、卓子晏、黎鎮豪如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及被告王政熹如附表附表一所示、被告郭其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益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工情形。
⒉被告施權佑從事提領詐騙贓款犯行可從中獲取款項2%之報酬,但報酬其中1%用來扣抵積欠被告卓子晏之債務。被告郭其彥、楊益杰可獲取提領款項4%之報酬
證人黃羿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黎鎮豪將詐欺贓款轉成虛擬貨幣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證人張華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葉建利、李有朋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搭乘證人張華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茵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知晴、吳秀蘭、韓宜靜、劉婷妤、邱仲陞、徐翊旻、洪守峰、傅浩文、陳威廷、呂矩憲、楊珺宇、楊萓甯、洪佳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資料及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
七星汽車旅館、路口及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被告王政熹、施權祐、黎鎮豪等人從事附表一之詐騙取款犯行之情形。
七星汽車旅館、路口及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計程車派車紀錄
被告郭其彥、施權祐等人從事附表二之詐騙取款犯行之情形。
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楊益杰、施權祐從事附表三之詐騙取款犯行之情形。
附表四所示提領地點之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李有朋從事附表四之詐騙取款犯行之情形。
附表五所示提領地點之超商、提款機、路口及七星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從事附表五之詐騙取款犯行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子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黎鎮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王政熹、楊益杰、葉建利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子晏就其於本案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就後續其餘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黎鎮豪就其於本案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就後續其餘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王政熹、楊益杰、葉建利等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犯之8次犯行、被告王政熹就附表一之2次犯行、被告郭其彥就附表編號二之2次犯行、被告楊益杰就附表三之4次犯行、被告李有朋就附表四之1次及附表五之5次犯行、被告葉建利就附表五之3次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
 ㈡累犯加重事由: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李有朋、王政熹、郭其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郭其彥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然本件相較於前案情節顯更為嚴重,足見其特別之惡性;而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李有朋及王政熹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渠等亦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均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黎鎮豪、卓子晏、李有朋、王政熹、郭其彥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黎鎮豪、施權祐、郭其彥、李有朋、王政熹、楊益杰、葉建利等人於偵查中自承獲利之金額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如各附表所示之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其中被告卓子晏、黎鎮豪位居要角,被告卓子晏藏匿於大陸地區指揮本案取款、洗錢犯行,被告黎鎮豪為總收水,負責將詐欺贓款以兌換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被告施權祐、李有朋除擔任車手外,並負責陪同其他車手取款,層級顯然較其餘被告更高,惡性更為重大,是建請就被告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李有朋、郭其彥、王政熹、楊益杰、葉建利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8年4月、8年、6年、3年6月、3年6 月、4年、3年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莊淑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莊淑茵交易商品,並向其佯稱須使用黑貓宅便寄送,惟資料錯誤需聯繫客服云云。
114年3月8日20時42分許
10萬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8日20時46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15萬元(分3次提領)
2
黃知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黃知晴佯稱有意購買門票,需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惟須簽署託運條款云云。
114年3月8日20時45分許
4萬9,986元
參與人員: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王政熹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王政熹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再將款項交給黎鎮豪,由黎鎮豪交付報酬給施權佑、王政熹。黎鎮豪再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秀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11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何先生」聯繫吳秀蘭有意購買商品,並向其佯稱須使用新竹物流進行交易云云。
114年3月9日11時39分許
6萬9,017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9日11時45分許起至49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和美分行
10萬4,000元(分6次提領)
114年3月9日11時42分許
3萬5,039元
2
韓宜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韓宜靜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兌換獎金云云。
114年3月9日12時19分許
1萬5,985元
114年3月9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
1萬6,000元
參與人員:卓子晏、黎鎮豪、施權祐、郭其彥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郭其彥於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4%之報酬給郭其彥,其餘款項交給黎鎮豪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婷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1時9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塔羅之光」向劉婷妤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7分許
3萬8,993元
陳冠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928號不起訴處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5日16時9分許起至16分許止、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14萬4,000元(分6次提領)
2
邱仲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yuogo909」向邱仲陞佯稱有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
4萬9,993元
3
徐翊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2時許,透過Threads聯繫徐翊旻有意購買票券,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聯繫客服進行操作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2分許
2萬8,985元
4
洪守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命運之鑰」向洪守峰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
2萬6,016元
參與人員:楊益杰、施權祐、黎鎮豪、卓子晏
分工情形:由卓子晏指示施權祐陪同楊益杰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施權祐,施權佑獲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4%-6%之報酬給楊益杰,其餘款項交給黎鎮豪依卓子晏指示將收取之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外務提款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傅浩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2時5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Jui Des」聯繫傅浩文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匯款失敗,需聯繫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3月1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劉育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24分許
2萬9,000元
劉育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在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2萬9,000元
參與人員:李有朋
由李有朋依「四葉草」之指示於上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從中領取提領款項6%之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陳威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暱稱「李昱杉」聯繫陳威廷有意購買商品,向其佯稱使用新竹物流,惟需開通匯款上限云云。
114年3月27日18時10分許
8萬2,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8時16分許起至19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和靖門市
8萬2,000元(分5次提領)
葉建利
114年3月27日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八大門市
2,000元
葉建利
2
呂矩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透過INSTAGRAM暱稱「科技芯天地」向呂矩憲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
4萬9,126元
114年3月27日18時31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和美分行
6萬5,000元(分4次提領)
葉建利
114年3月27日18時27分許
1萬6,128元
114年3月28日0時3分許
3萬3,1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12分許起至36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15萬元(分3次提領)
李有朋
114年3月28日0時5分許
4,983元
114年3月28日0時7分許
2,168元
3
楊珺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5時25分許,透過INSTAGRAM向楊珺宇佯稱有中獎,需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
114年3月28日0時22分許
9萬9,986元
114年3月28日0時23分許
1萬50元
114年3月28日0時28分許
4萬3,015元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34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
5萬6,000元(分3次提領)
李有朋
114年3月28日0時29分許
1萬3,050元
4
楊萓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8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楊萓甯楊稱有意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云云。
114年3月27日19時2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19時23分許起至47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之道周郵局
14萬9,000元(分3次提領)
李有朋
114年3月27日19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27日19時43分許
4萬9,972元
5
洪佳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0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萌宠樂園」向洪佳璇佯稱有中獎,惟需進行審核云云。
114年3月28日0時3分許
2萬4,150元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0時10分許起至14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和美分行
6萬4,000元(分4次提領)
葉建利
114年3月28日0時11分許
4萬元
㈠參與人員:李有朋、葉建利
 由李有朋依「四葉草」指示陪同葉建利於上開編號1、2、5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李有朋,李有朋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交付提領款項6%之報酬給葉建利,李有朋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㈡參與人員:李有朋
 由李有朋依「四葉草」之指示於上開編號2、3、4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從中領取提領款項6%之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