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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添榮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胡世偉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宗諺

            陳敬旻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燕妮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王妘芝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68、24070、24071、2557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703、27704號、115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添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4、16、18-2、18-3、20、21、24、26、29至31、33至37、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胡世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13至24、26、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李宗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敬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吳燕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王妘芝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添榮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4年9月底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販售謀利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製毒組織)之犯意;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為陳敬旻女友)、王妘芝(為葉添榮女伴)等人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葉添榮提供資金、原料、設備及技術,而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製毒組織;胡世偉為葉添榮之姪子,與葉添榮約定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而受其指揮,遂加入本案製毒組織,於114年9月底某日,兼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延攬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加入本案製毒組織,並與陳敬旻共同負責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和菸草攪拌混合均勻(此程序俗稱為攪料,下稱攪料);葉添榮則於114年10月14日,兼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延攬王妘芝加入本案製毒組織;陳敬旻另與李宗諺、吳燕妮、王妘芝負責以捲菸器將經攪料後的菸草壓入菸管內(此程序俗稱為捲菸,下稱捲菸)。陳敬旻、李宗諺、吳燕妮並與葉添榮、胡世偉約定:每完成1包彩虹菸(1包內有18支)可得100元之報酬,李宗諺每日可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陳敬旻、吳燕妮每日可得2,000元之報酬。葉添榮、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等人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仍共同基於製造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9月底某日至114年10月21日,葉添榮、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使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舍作為本案製毒組織之製毒地點之一(下稱製毒工廠A),葉添榮提供資金、原料、設備及技術,胡世偉負責攪料,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負責捲菸,製造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陳敬旻、吳燕妮待約2日後即轉移陣地至後述地點接續製造。
 ㈡於114年9月底某日至114年10月13日,陳敬旻與吳燕妮使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作為本案製毒組織之製毒地點之一(下稱製毒工廠B),負責捲菸,製造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嗣轉移至下述地點繼續作業。
 ㈢於114年10月14日至114年10月21日,由葉添榮提供資金,交由胡世偉轉交予陳敬旻、吳燕妮,由吳燕妮出面承租○○鎮○○路O段OO號房舍,作為本案製毒組織之製毒地點之一(下稱製毒工廠C),由胡世偉、陳敬旻負責攪料,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負責捲菸,製造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㈣製作完成之彩虹菸,則預計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蚯蚓」、「小呂」之成年男子販售,所得款項再由胡世偉轉交葉添榮(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當庭敘明,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僅作為犯罪目的及動機,而予以減縮更正)。
二、葉添榮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在製毒工廠A,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王妘芝施用。
三、嗣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於114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至製毒工廠C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察再循線發現,本案製毒組織另有製毒工廠A,遂於同日20時9分許,前往製毒工廠A逕行搜索,當場查獲葉添榮、王妘芝,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截至查獲時止,李宗諺總計領得酬勞20,000元,陳敬旻總計領得酬勞10,000元,但未及分配給其女友吳燕妮,胡世偉因本案製毒組織運作遭查獲而未及領得約定之月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均無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0月21日13時40分搜索製毒工廠C後扣得,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皆有證據能力。
三、警察於搜索製毒工廠C時,循線發現另有製毒工廠A,遂於114年10月21日20時9分許,急往該處逕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葉添榮、王妘芝,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彰院國刑智114急搜20字第1149018616號函(偵27703號卷第5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據,是該等扣案物品,亦得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添榮、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不諱,主要情節彼此契合,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一、製毒工廠C之現場查獲照片(偵23668號卷第187-248頁)、被告吳燕妮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249-252頁)、被告李宗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253-268頁)、被告胡世偉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269-465頁):現場存放各項原料、攪料和捲菸相關器材設備與彩虹菸成品,對話紀錄中亦可窺見製造彩虹菸之對話,以及被告胡世偉銷售成品之事宜,足證本案製毒組織具有牟利性。
二、製毒工廠A之現場查獲照片(偵24070號卷第153-195頁)、被告王妘芝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197-223頁)、扣案之筆記本內頁照片(同卷第224-234頁)、現場扣案物品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即時檢測之照片(同卷第235-260頁):現場存放各項原料、攪料和捲菸相關器材設備與彩虹菸成品,對話紀錄中亦可窺見被告王妘芝知悉被告葉添榮製造彩虹菸販售牟利乙情,上開筆記本內頁照片出自附表一編號33之扣案物,可證被告葉添榮為本案製毒工廠之首腦,本案製毒組織具有持續性、結構性。
三、被告王妘芝於114年10月21日22時21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呈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14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5號卷第67-68頁)存卷為據,另參下述製毒工廠A扣得之物品及鑑驗結果,包括被告葉添榮持有含大麻、愷他命、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扣案物,可佐被告葉添榮轉讓大麻、愷他命、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被告王妘芝施用等情屬實。
四、扣案物品及各項鑑定:
 ㈠製毒工廠A扣得之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70號卷第73-82頁),包含製造彩虹菸之各項原料及製程工具,扣案物品經鑑定之結果如下: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A30D107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27703號卷第139頁):附表一編號8、19、22之扣案物,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5之扣案物,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6、40、29、30之扣案物,皆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編號29、30另含微量愷他命)。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A30D1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27703號卷第141頁):附表一編號42之扣案物,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附表一編號44之扣案物,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54089號鑑定書(見偵27703號卷第145-150頁):
   ⑴附表一編號16、18-2、18-3之扣案物,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⑵附表一編號27、41之扣案物,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附表一編號25之扣案物,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依托咪酯、美託咪酯等成分(其中編號25-4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⑷其餘經檢驗之附表一編號4、5、7、11、18-1、23之扣案物,皆未檢出毒品成分。
 ㈡製毒工廠C扣得之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575號卷第121-130頁),包含製造彩虹菸之各項原料及製程工具,扣案物品經鑑定之結果如下: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A30D09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27704號卷一第291頁):附表二編號22、23、24、30之扣案物,皆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欣毒性5A30D099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27704號卷一第293頁):附表二編號41、42、46之扣案物,皆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50909號鑑定書(見偵27704號卷一第295-296頁):附表二編號15至21,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添榮、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製毒組織共計被告6人,是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牟利(伺機販售或領取報酬)為目的,而且具有分工結構,自組成時114年9月底某日至114年10月21日查獲時止,存續相當期間,核屬犯罪組織無誤。
 ㈡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招募」,係指網羅、吸收、延攬他人,將之納入組織分工體系,使其成為犯罪組織運作之一部分,而非臨時性之邀約。查被告葉添榮供給資金、原料、設備及技術,且有管理其他成員之事實,為本案製毒組織從無到有之關鍵角色,居於本案製毒組織之主導地位,核屬發起、主持、指揮之行為無誤。另查被告胡世偉應邀加入被告葉添榮之分工製毒組織後,繼而延攬被告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等人,被告葉添榮則延攬被告王妘芝,被告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應邀加入分工,親手實施製造流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葉添榮、胡世偉另該當招募行為,被告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均該當參與行為。被告葉添榮、胡世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以及被告葉添榮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均經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應予審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因此,不侷限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並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亦不以加工調配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應包括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乾燥化等改變毒品成分、使用方法或效果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製等行為,均屬「製造」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添榮等6人共同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和菸草攪拌混合均勻(攪料),再以捲菸器將經攪料後的菸草壓入菸管內(捲菸)製成香菸外觀之彩虹菸,經認定如前,其等改變毒品之使用方法及效用之加工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當製造毒品無訛
 ㈣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在本案之形態,顯然是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葉添榮轉讓大麻、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供被告王妘芝施用,且無證據證明轉讓大麻逾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是依法條競合理論中,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轉讓禁藥、偽藥罪處斷。
 ㈤各被告構成罪名:
  1.核被告葉添榮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被告葉添榮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添榮於犯罪事實欄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轉讓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添榮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核被告胡世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3.核被告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㈥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703、27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99-212頁)犯罪事實欄㈡,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為相同事實;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387-389頁)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為相同事實,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葉添榮、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燕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受輕罪輕刑宣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製毒重罪,顯然未知警惕,對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可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徒謂罪質不同而不應加重等語,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本旨不符(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後述),自不足採。
  ㈡被告葉添榮、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均於偵查及審判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燕妮則先加後減之。至於其等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審酌。
  ㈢被告葉添榮亦於偵查及審判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偽藥犯行不諱,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警察先於114年10月21日13時40分許,搜索製毒工廠C,查獲被告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等4人,於同日載返勤務處所整理證物及初步詢問案情時,被告陳敬旻主動告知警察毒品來源為被告葉添榮,且另有製毒工廠A在運作,警方旋即逕行搜索製毒工廠A,因而查獲被告葉添榮、王妘芝。後續逮捕被告葉添榮到案返回勤務處所時,被告胡世偉始於114年10月22日向警方供稱毒品上游為被告葉添榮。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2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1150004510號函附職務報告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57頁)。堪認被告陳敬旻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警察查獲其他正犯等情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胡世偉則不符合該條項減刑規定,然不失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之數量、規模、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自有重大、一般與輕微之別,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燕妮、王妘芝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等分別受伴侶邀集而下廠實施製造行為,參與程度尚非深入,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勞力貢獻佔有相當比例,從製毒工廠A、製毒工廠C之扣案物品當中,攸關製造之原料、設備及成品,當下由何人持有之狀態即明,情節比起其他被告,相對輕微。是以被告吳燕妮、王妘芝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吳燕妮為先加後減)或3年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吳燕妮則係先加後遞減之。至於其餘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被告,既經減刑如前,而且參與程度不淺,自無情輕法重之憾,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葉添榮、胡世偉、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王妘芝均是具備基礎的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
 ㈡被告6人竟貪圖不法,為賺取報酬或取得毒品施用,被告葉添榮創立本案製毒組織並招募女伴即被告王妘芝加入、被告胡世偉參與後,繼而招募被告李宗諺、陳敬旻、吳燕妮等人加入,本案審判範圍雖不及於販賣罪行,然從扣案原料、製造器材設備、成品之數量觀之,可知具備相當規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㈢參照被告6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研析其等素行:
  1.被告葉添榮前歷妨害自由、竊佔等犯罪科刑紀錄,又曾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判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具保停止羈押,然全案確定後未按期報到執行,經通緝期間,再犯本案,素行不佳,相同罪名更非初犯,惡性頗為固著。
  2.被告胡世偉於98年7月、8月間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命具保而未聲請羈押,惟全案確定後,未按期報到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1年8月3日發布通緝,至103年3月5日緝獲歸案,同日入監執行,其於通緝逃亡期間之102年8月至103年2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三項徒刑併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前述有期徒刑10年、5年2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預計117年11月1日縮期期滿,然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販賣或製造毒品更非初犯,惡性相當固著。
  3.被告李宗諺前歷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和本案罪質類似,而且不法程度遽增,素行不算良好,也沒有改善趨勢。
  4.被告陳敬旻、王妘芝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吳燕妮之犯罪科刑紀錄,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於此不重複評價,惟就累犯加重程度而言,因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加重幅度可以不用趨於過度顯著。
 ㈣被告6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除符合前述據以減刑之諸規定外,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中的減刑要件,而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量刑應予適度減讓。
 ㈤被告6人分工輕重有別,被告葉添榮於本案居主導地位;被告胡世偉參與程度次之;被告李宗諺、陳敬旻居中;被告吳燕妮及王妘芝參與程度最淺,量刑應反映此項差異。
 ㈥被告葉添榮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禁藥、偽藥部分,一次轉讓之禁藥、偽藥種類達3種,且分屬第二、三級毒品,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危險程度,較單一種類之轉讓行為為高,應於量刑時予以適度評價。
 ㈦暨衡量被告6人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審酌被告葉添榮所犯兩罪,手段不同,種類各異,然時間及空間尚屬密接,兩行為之獨立性嫌薄弱等事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王妘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無事證顯示其為常態性之犯罪,應是一時失慮偶發,且其經本院宣告前述不得易刑之刑罰,比起前科累累之輩,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自然是敏銳甚多,甚至頗具震懾力。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可謂有悔悟實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如果輔以適當條件宣告緩刑,令其在緩刑期間時時刻刻戰戰兢兢自我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比起入監執行約年餘後就釋放,毋寧是較有效益的處遇措施,更能發揮刑罰的特別預防效果。基此,本院認為被告王妘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王妘芝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1,000元,並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李宗諺、陳敬旻參與本案製毒組織期間,各領得酬勞20,000元、10,000元,核屬其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葉添榮所持有附表一編號26、40之彩虹菸、被告王妘芝所持有附表一編號44之彩虹菸、被告胡世偉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4、30之彩虹菸、被告陳敬旻所持有附表二編號46之彩虹菸,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所得產物,亦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1.附表一編號1、14、16、18-2、18-3、20、21、24、29至31、33至37之扣案物,依其物品性質顯然與製造彩虹菸有關,或用於聯繫製造事宜之通訊設備(編號35至37)、紀錄管理事務(編號33)、添購原料設備資金(編號34),均屬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照各物品扣案時之支配歸屬,在被告葉添榮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2至11、13至23、26、27之扣案物,依其物品性質顯然與製造彩虹菸有關,或用於聯繫製造事宜之通訊設備(編號27)、紀錄管理事務(編號11、26),均屬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規定,照各物品扣案時之支配歸屬,於被告胡世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31至45之扣案物,被告陳敬旻供稱為製作彩虹菸之工具、原料等情甚明,應依同條項規定,照各物品扣案時之支配歸屬,於被告陳敬旻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47之扣案物,被告李宗諺供稱為其所有,曾用於聯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等情甚明,應依同條項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48之扣案物,為被告吳燕妮供稱為其所有,曾用於聯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等情甚明,應依同條項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或純為證據性質,或部分物品已在持有被告之另案中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宜由執行檢察官另依法處置。該等物品不在本案沒收之理由、或處置建議,則詳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
六、退併辦之說明: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03、27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99-212頁)犯罪事實欄㈢,併辦被告葉添榮製造愷他命之行為。惟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例如:想像競合),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被告葉添榮製造愷他命乙情,乃單獨為之,而且毒品種類、製造流程、使用器材,皆與本案成立組織糾集多人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大相逕庭,僅製造地點和本案眾多地點之一偶然重合,兩者顯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製毒工廠A)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捲菸器
4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化學品
3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3
化學器具
3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4
不明白色粉末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與本案無關。
5
不明液體
5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未檢出毒品成分。
6
化學品(溶液)
7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7
酒精
2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與本案無關。
8
燒杯
3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與本案無關。
9
塑膠盒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10
電磁爐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11
丙酮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與本案無關。
12
鹽酸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13
大燒杯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14
菸紙(空菸管)
66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5
安非他命
5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與本案無關,宜於其持有或施用案件中、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16
黃色粉末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7
吸食器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宜於其施用案件中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8-1
白色粉末
2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與本案無關。
18-2
不明黃色粉末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8-3
不明黃色粉末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8-4
殘渣袋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19
燒杯(含結晶體)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與本案無關,宜於退併辦案件中處理。
20
攪拌器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1
捲菸器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2
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與本案無關,宜於退併辦案件中處理。
23
不明粉末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未檢出毒品成分。
3.與本案無關。
24
菸草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5
疑似依托咪酯煙油
6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微量第二級毒品(扣案時之級別)丙帕酯、依托咪酯、美託咪酯等成分。
3.與本案無關,宜於其持有或施用案件中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26
彩虹菸
2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7
不明粉末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與本案無關,宜於退併辦案件中處理。
28
K盤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29
彩虹菸菸草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0
彩虹菸菸草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1
電子磅秤
3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2
液體吸取器
2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33
員工教戰守則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4
現金50,000元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5
手機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6
手機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7
手機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8
改造手槍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39
子彈
5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40
彩虹菸
40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41
不明粉末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與本案無關,宜於退併辦案件中處理。
42
大麻煙油彈
1
1.被告王妘芝持有。
2.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3.與本案無關,宜於其施用或持有案件中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43
電子加熱桿
1
1.被告王妘芝持有。
2.與本案無關,宜於其施用案件中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44
彩虹菸
10
1.被告王妘芝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45
現金51,000元


1.被告王妘芝持有。
2.與本案無關;但於履行繳刑所定負擔(即依限繳交公庫金)時,被告及檢察官可協議逕行扣繳,毋庸發還,惟最終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準。
46
手機
1
1.被告王妘芝持有。
2.與本案無關。
47
手機
1
1.被告王妘芝持有。
2.與本案無關。
48
遙控器
1
1.被告葉添榮持有。
2.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製毒工廠C)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OOOO-OO假車牌
2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與本案無關;被告胡世偉供稱為被告葉添榮所有,宜於被告葉添榮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中處置。
2
攪拌器
2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鐵盤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
調劑毒品工具
4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5
捲菸器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量杯
2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夾鏈袋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手套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電子磅秤
3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0
菸草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1
記帳紙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2
租賃契約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純為文書證據性質,不宣告沒收。
13
殘渣袋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4
空菸管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5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6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7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8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9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1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2
彩虹菸菸草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3
罐裝彩虹菸菸草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4
彩虹菸
882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5
現金19,000元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與本案無關。
26
記帳便條紙
4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7
手機
1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8
電子菸加熱桿
2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與本案無關,宜於其施用依托咪酯案件中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29
依托咪酯菸彈
3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
30
彩虹菸
36
1.被告胡世偉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31
捲菸器
4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2
鐵盤
1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3
塑膠盤
3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4
刮片
4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5
分裝袋
3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6
液體吸取器
2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7
刷子
1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8
玻璃器皿
2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9
空菸管
37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0
不明液體
2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1
彩虹菸草
1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2
彩虹菸草
1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3
彩虹菸草
1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4
彩虹菸草
1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5
彩虹菸草
1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6
彩虹菸
243
1.被告陳敬旻持有。
2.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47
手機
1
1.被告李宗諺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8
手機
1
1.被告吳燕妮持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