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CHENG HO(中文姓名:吳禎和)
吳威仁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CHENG H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印泥壹個、「吳達昌」印章壹枚、iPhone 13手機壹支、SIM卡貳張、藍芽耳機及充電盒壹組、行動電源壹個、背包壹個、偽造之安泰證券識別證壹張、未使用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本、商業保密合約書參張、現金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均沒收。
吳威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15G網路流量卡壹張、藍芽耳機及充電盒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GOH CHENG HO(中文姓名為吳禎和,以下以中文姓名稱呼)、吳威仁各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17日起,加入江辰龍(本案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Weiwei」、「Wow Wo」、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翔」、「與你飛翔」(帳號「xka70000000oud.com」)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吳禎和可獲得每日500元馬來西亞幣之報酬,吳威仁可獲得交易金額0.5%之報酬。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4年7月10日起,向尤春霖(起訴書誤載為尤春「林」)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一路長虹30」、可使用「安泰證券」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尤春霖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無證據證明吳禎和、吳威仁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下述)。嗣吳禎和、吳威仁與江辰龍及「。Weiwei」、「Wow Wo」、「阿翔」、「與你飛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尤春霖施以同上詐術,致尤春霖誤信為真,約定於114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再由吳禎和依「。Weiwei」之指示,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之安泰證券識別證(姓名:吳達昌)1張、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其上均有偽造「安達證券」、代表人「洪允中」印文各1枚)、商業保密合約書3張(其上有偽造「安達證券」印文)、「吳達昌」印章1枚及印泥1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佯稱其為安泰證券專員「吳達昌」,向尤春霖收取投資款項200萬元,並在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之金額欄填寫200萬元、在經辦人簽章欄偽蓋「吳達昌」印文1枚後,將上開收據交予尤春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尤春霖、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洪允中」及「吳達昌」。隨後,吳禎和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200萬元放置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1元斗加油站公廁內,吳威仁則依「與你飛翔」指示,前往元斗加油站附近監控面交及放置贓款過程。江辰龍則依「阿翔」之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行至元斗加油站附近等候拿取上開現金200萬元。嗣吳禎和放置完上開現金200萬元而離開元斗加油站,江辰龍欲前往拿取上開現金200萬元之際,接獲情資而前往該處埋伏之員警先後逮捕吳禎和、江辰龍、吳威仁,其3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尤春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經查,以下判決引用之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吳禎和、吳威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禎和、吳威仁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審理範圍:
關於本案起訴範圍,除就被告吳禎和、吳威仁所參與之114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尤春霖收取200萬元部分之外,是否及於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之前被騙交付540萬元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固然有記載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之前被騙交付540萬元之事實,且起訴法條亦包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見本院卷第7至10、307頁)。然而,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方式,起訴書先是敘述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之前被騙交付540萬元,之後再論及被告2人與共犯江辰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而為114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尤春霖收取200萬元之犯行,因此,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方式,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之前被騙交付540萬元部分,並不在被告2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範圍內。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明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為114年10月初及同年月17日某時【而本案依據被告吳禎和、吳威仁之供述,認定其2人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為114年10月12日、17日(詳下述)】,另依照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被騙交付540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14年9月30日交付130萬元、10月9日交付250萬元、10月14日交付160萬元(見偵卷第106頁),是以告訴人先前被騙交付款項的日期甚至是有部分或全部早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日期,益徵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之前被騙交付540萬元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準此,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之前被騙交付540萬元部分,既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禎和(見偵卷第79至87、235至237頁、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吳威仁(見偵卷第97至103、239至241頁、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江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5、239至24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7、113至114頁)相符,並有扣案被告吳禎和所持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剩餘生活費832元、印泥1個、「吳達昌」印章1枚、iPhone 13手機1支、SIM卡2張、藍芽耳機及充電盒1組、行動電源1個、背包1個、偽造之安泰證券識別證1張、未使用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商業保密合約書3張、被告吳威仁所持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15G網路流量卡1張、藍芽耳機及充電盒1組、共犯江辰龍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以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吳禎和聊天紀錄擷圖、被告吳威仁手機備忘錄及通訊紀錄擷圖、共犯江辰龍通訊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109至112、119至129、137至143、149至163、167至203頁、本院卷第327頁),足認被告吳禎和、吳威仁前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吳禎和、吳威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起訴書犯罪事實固然記載為114年10月初及同年月17日某時,但被告吳禎和供稱:其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於114年10月12日依照對方的安排來臺,隔一天(114年10月13日)開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吳威仁則供稱:自114年10月17日開始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吳禎和、吳威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起始日期為114年10月12日、17日,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更正。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禎和、吳威仁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吳禎和、吳威仁之主觀認識,被告吳禎和、吳威仁也有各自分擔向告訴人收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或在附近監控收款過程等工作,自均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扣案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及本案使用之偽造收據1張,均係用以彰顯安泰證券股份(代表人「洪允中」)及職員「吳達昌」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安泰證券股份、「洪允中」、「吳達昌」及告訴人,則被告2人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扣案偽造安泰證券識別證1張,係以該公司及「吳達昌」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吳禎和係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員「吳達昌」,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㈥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負責擔任車手之被告吳禎和,負責收水之共犯江辰龍,負責監控之被告吳威仁,指揮之「。Weiwei」、「阿翔」、「與你飛翔」,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4年7月10日起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告訴人因而被騙多次交款,另被告吳禎和、吳威仁自承在本案(114年10月21日)之前已有其他次聽從指示而擔任車手或監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10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取現金,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且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2人從自身經驗,亦可認識上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禎和、吳威仁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禎和、吳威仁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於行為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時,依所獲取之財物或利益數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達100萬元以上,惟依其等行為時之法律並不另外成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吳禎和、吳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至於公訴意旨就加重詐取財部分,固同時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然而,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之前被騙交付540萬元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一節,已如前述二所示。況且,依照卷附證據,僅可認定被告吳禎和、吳威仁有參與114年10月21日收取200萬元之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於114年10月21日之前被騙交付540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2人需就該部分負責。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按: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本來就有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縱然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吳禎和、吳威仁與共犯江辰龍、「。Weiwei」、「Wow Wo」、「阿翔」、「與你飛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禎和、吳威仁與共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吳禎和、吳威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皆否認有獲取約定的報酬(見偵卷第236、101頁)。至於扣案現金832元,業據被告吳禎和供稱:這是公司給我的生活費剩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315頁),足見扣案現金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吳禎和的現金,但並非是針對本案犯行所給付之對價,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外,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詐得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且被告吳禎和已將上開現金放置於元斗加油站公廁內,待共犯江辰龍前往收取,而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員警接獲情資有可疑為車手之人,因而前往現場埋伏,待被告吳禎和放置現金後,即先後逮捕被告吳禎和、吳威仁及共犯江辰龍,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原也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於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減輕至6月有期徒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洗錢數額高達200萬元,一旦洗錢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是難認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開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禎和、吳威仁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吳禎和負責擔任車手,被告吳威仁則為監控,犯罪參與程度有別。以及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一旦洗錢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吳禎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被告吳威仁於11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4至45頁)。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禎和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馬來西亞做銷售人員,月薪約3萬5千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在馬來西亞與父母、妻子、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被告吳威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姊姊經營的日式料理店當工讀生,月薪約1萬8千元至2萬元,未婚,之前與母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2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禎和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且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吳禎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吳禎和所持用之印泥1個、「吳達昌」印章1枚、iPhone 13手機1支、SIM卡2張、藍芽耳機及充電盒1組、行動電源1個、背包1個、偽造之安泰證券識別證1張、未使用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商業保密合約書3張,以及被告吳威仁所持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15G網路流量卡1張、藍芽耳機及充電盒1組,分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已隨同該文書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現金832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吳禎和之生活費,業據被告吳禎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而依現存證據,雖無從認定扣案現金是否來自詐欺集團特定犯罪,但扣案現金既係來自於詐欺集團成員,仍足以認定係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吳禎和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贓款200萬元,固然是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惟業經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承攜行旅房卡1張、Xiaomi 14 T Pro手機1支,業據被告吳禎和供稱:前者為住宿地點之房卡,後者為私人手機,未供本案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另扣案Google手機1支,則據被告吳威仁供稱:是本案前一天其他車手留下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告2人均否認以上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以上扣案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被告2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