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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羅迪森』」之記載更正為「『羅迪森』(無證據足認王繼昇知悉或預見蔡○翔取款過程中曾否提供、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繼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少年蔡○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哲天」、「老鷹」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知與其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同案少年蔡○翔,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雖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已忘記領得多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被告完成收水工作後,可領取之具體報酬數額,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自承其每日約2至3單,共得賺取2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3=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被告在同案少年蔡○翔丟包地點所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王繼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昇自民國113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哲天」、「老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同案少年蔡○翔(民國9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繼昇則擔任收水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王繼昇、蔡○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日時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心怡」、「黃雅婷」與陳松男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裕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松男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蔡○翔則依「老鷹」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松男佯稱為「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羅迪森」,並出示偽造之印有蔡○翔照片並化名「羅迪森」之工作證,向陳松男收取30萬元之款項,再出示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辦理人欄位偽簽「羅迪森」署名、捺上自己指印以偽造「羅迪森」劃押後,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陳松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松男、「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迪森」,蔡○翔取得30萬元後,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款項放置於公園或超商之廁所,王繼昇再依「哲天」指示前往丟包地點收受該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予「哲天」,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松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松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繼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偽造之「羅迪森」工作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被告王繼昇透過Telegram,接受「哲天」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丟包之贓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核被告王繼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哲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繼昇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收水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可見被告惡行實在重大,本案不宜輕縱,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五、惟被告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供述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仍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處最輕刑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