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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釋賢加入「唐一翔」、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青瑜」、「國賓營業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釋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擔任俗稱為「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王釋賢、「唐一翔」、「吳」、「張青瑜」、「國賓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Facebook網頁上刊登虛假不實之投資廣告,施萬那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青瑜」加為LINE好友後,「張青瑜」將施萬那加入LINE「股市」群組,且傳給施萬那「國賓」APP連結,要施萬那下載該APP進行操作,施萬那又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國賓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繼之由「國賓營業員」要施萬那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投資款,使施萬那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嗣王釋賢於民國114年2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許接獲指示,即攜帶偽造之「吳順仁」印章前來彰化縣彰化市,並先到某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偽簽「吳順仁」,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吳順仁」印章、偽簽「吳順仁」後,再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騎樓,對施萬那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施萬那如附表編號2、3所示資料以行使,並供施萬那拍照,足以生損害於「吳順仁」、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施萬那,並向施萬那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施萬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釋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萬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偵卷第35頁)、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61040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6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勘察影像)(偵卷第67至8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97、98、103至106頁)、告訴人施萬那提出之「國賓」APP頁面擷圖(偵卷第110頁)、告訴人施萬那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與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11、112頁)、告訴人施萬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2至118頁)、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21號起訴書(偵卷第121至12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唐一翔」、「吳」、「張青瑜」、「國賓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8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洗錢罪處斷,是應無從適用前述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就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為20萬元,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6、287頁),暨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順仁」)
1張
偵卷第112頁
2
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順仁」、「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被告王釋賢偽簽之「吳順仁」署名1枚)
1張
偵卷第37頁
3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及被告王釋賢偽簽之「吳順仁」署名1枚)
1張
偵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