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璟丞資源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55、27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璟丞資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景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璟丞資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景倫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璟丞資源企業有限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於同一概括犯意,自民國113年初至114年6月17日查獲時止,反覆以相同方式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上揭實務見解,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謝景倫雖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本案廢棄物尚非鉅量,且非任意棄置於他人土地,對於環境之危害非重,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謝景倫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謝景倫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詳如後述,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景倫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非法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謝景倫無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謝景倫已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50014342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有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實據,兼衡被告謝景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璟丞資源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景倫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被告謝景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積極舉措,信被告謝景倫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