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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東


            陳志遠000000000000000

            劉士豪00000000000000

            陳百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44、19495號、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志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劉士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百儀無罪。
  犯罪事實
張少東、陳志遠、劉士豪為取得毒品施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凌晨,由陳志遠、劉士豪搭乘張少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至彰化縣○○市○○街00○0號湯姆熊遊藝場找尋陳百儀提供毒品,惟陳百儀表示身上並無毒品,可幫忙介紹其他藥頭,張少東即指示陳百儀協助聯絡,陳百儀遂聯繫柯名鴻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慶成爌肉飯」店內見面,並與陳志遠、劉士豪一同搭乘張少東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慶成爌肉飯。嗣於同日3時許,張少東等4人抵達慶成爌肉飯對面之加油站時,陳百儀表示其僅負責介紹,不願出面與柯名鴻見面,張少東即與陳志遠、劉士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少東、陳志遠下車一同進入慶成爌肉飯店內將柯名鴻帶出,並於同日3時2分許,由陳志遠持事先所預備之黃色塑膠繩綑綁柯名鴻雙手,剝奪柯名鴻之行動自由,並毆打柯名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士豪則依張少東之指示,將原停放在慶成爌肉飯對面加油站之上開車輛,駛至慶成爌肉飯旁之巷口處接應張少東、陳志遠,由陳志遠強押柯名鴻上車,再由張少東駕駛上開車輛,陳志遠在後座看守柯名鴻,劉士豪則下車在原地等候。張少東在駕駛上開車輛途中,要求柯名鴻聯絡其他藥頭販售毒品供其等施用,然因柯名鴻無法聯絡上其他藥頭,張少東、陳志遠遂於同日5時至6時間,在彰化市○○路00號永樂城電子遊藝場釋放柯名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志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被告劉士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名鴻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少東、陳志遠、劉士豪(下合稱被告3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假釋,於11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士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陳志遠、劉士豪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等各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3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取得毒品施用,被告張少東、陳志遠竟將在店家用餐之告訴人帶出店外,由被告陳志遠持繩索綑綁雙手,並毆打告訴人,後由被告劉士豪駕駛車輛前來該店巷口處接應,被告陳志遠即強押告訴人上車,由被告張少東駕駛該車,陳志遠在後座看守柯名鴻,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張少東、陳志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期間、被告3人在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兼衡被告張少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販售豬肉工作,已離婚、無子女;被告陳志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離婚、無子女;被告劉士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士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少東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海洛因1包,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黃色塑膠繩1條,固屬被告陳志遠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安全產生影響,其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少東給予被告劉士豪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劉士豪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然查,被告張少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給被告劉士豪現金1,000元不是報酬,只是給他錢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劉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身上只有500餘元,被告張少東說1,000元是給我的零花錢,不是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少東給予被告劉士豪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劉士豪本案犯行之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百儀與被告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少東指示被告陳百儀於112年4月11日凌晨某時,邀約告訴人柯名鴻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慶成爌肉飯」店內見面。嗣於同日3時許,被告陳志遠等4人駕車抵達該處後,由被告陳百儀、劉士豪負責保管車輛,被告陳志遠、張少東共同進入慶成爌肉飯店內將告訴人帶出,並於同日3時2分許,由被告陳志遠持事先所預備之繩索綑綁告訴人雙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後由被告劉士豪駕駛該車前來該店巷口處接應,被告陳志遠即強押告訴人上車,由被告張少東駕駛該車,被告陳志遠在後座看守柯名鴻,被告陳百儀、劉士豪則在原地接應等候。因認被告陳百儀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百儀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百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遠、張少東、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百儀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被告3人共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迭證稱:我與被告張少東、劉士豪原本去找被告陳百儀買毒品,但被告陳百儀沒有毒品,才會經由被告陳百儀介紹向告訴人購買,陳百儀說告訴人在慶成爌肉飯那邊,我與被告張少東、劉士豪、陳百儀就一起坐車到慶成爌肉飯對面停車,由我與被告張少東下車找告訴人,當時被告劉士豪、陳百儀在對面路邊等待等語(見偵8882卷一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被告張少東、陳志遠原本在被告張少東住處,被告張少東說要找被告陳百儀,就開車載我、被告陳志遠去湯姆熊找被告陳百儀,被告張少東叫被告陳百儀約告訴人出來買毒品,我們就一起搭被告張少東的車去慶成爌肉飯對面,我則與被告陳百儀下車在附近路邊等待等語(見偵19495卷第11、12、66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由上開證人陳志遠、劉士豪之證述可知,被告3人原至湯姆熊遊藝場找尋被告陳百儀提供毒品供其等施用,因被告陳百儀身上並無毒品,方介紹其他毒品藥頭並協助聯繫,然並無實際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少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百儀是幫我們介紹藥頭即告訴人,其餘事情他不想干涉,當天被告陳志遠有打告訴人,我們有將告訴人綁上車,叫告訴人帶我們去找藥頭拿毒品,當時被告陳百儀在旁邊躲起來,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8882卷二第240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志遠、劉士豪一開始開車去找被告陳百儀是為了拿毒品,被告陳百儀說他沒有,但他朋友即告訴人有毒品,可以幫我們聯絡告訴人出來見面,但被告陳百儀說他只負責介紹,不出面,叫我們自己下車去慶成爌肉飯找告訴人;被告陳百儀一開始以為我們只是跟告訴人買藥而已,不知道我們去把告訴人抓起來打,知道的話應該不敢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7、386至387頁)。可見被告陳百儀僅負責提供毒品交易管道予被告3人,然不願出面與告訴人見面,對於告訴人遭綑綁並強押上車之犯行,難認知情或有參與,自難認被告陳百儀主觀上有與被告3人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陳百儀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對被告陳百儀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