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114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翔淏
被 告 嶸霖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敬珈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雨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9、132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117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078、1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金星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二、金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三、嶸霖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四、敬珈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身分關係:
㈠林金星係金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工廠(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金界旺公司,原名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聖公司》、於民國107年04月25日變更、領有經濟部工業局工空操字第NC034-05號之銅二級冶煉程序《M01》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嶸霖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嶸霖公司)負責人及敬珈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下稱敬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金星之女林雨蒨)之實際負責人。
㈡劉春寳(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銳方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銳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春寳之女劉伊珊)、湛泰興業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湛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春寳友人之子黃瑞昌)之實際負責人。
㈢顏福忠(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新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錏公司)負責人及環保聯絡人,新錏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主要製程為收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案再利用之(D-1099,此部分再利用許可至109年6月5日過期)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及公告再利用之(R-1301)廢鋅,經溶解爐、澆鑄、成型、包裝產出鋅錠、鋅粉(次級鋅渣)產品銷售,餘經廢氣處理程序產出廢棄物即(C-0103)鎘及其化合物(總鎘)、(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等。
㈣林文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銅鼎企業有限公司及工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銅鼎公司)、永鼎科技有限公司(同上址,下稱永鼎公司)負責人及泓銨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下稱泓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文瑞前妻邱玉寬)實際負責人,銅鼎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甲、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製程之一為:收受(A-8801)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C-0110)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廢液除外>、(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經烘乾或破碎產出氧化銅產品銷售,或經成形後,進入煉銅爐產出銅錠產品銷售,餘產出廢棄物即(D-1201)爐渣。
㈤賴洽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鑫綠泰公司)及工廠(下稱鑫綠泰一廠)、鑫綠泰公司第二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鑫綠泰二廠)負責人,鑫綠泰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以鑫綠泰一廠為例,製程為將銅合金、銅錠、非鐵金屬(調質用)等物質,按比例投入誘導爐、經摻入矽砂、呋喃、硬化劑、塗模劑、甲醇等物質混煉造模、澆鑄成型、砂鑄件分離、噴砂機、砂輪機程序,產出銅合金鑄件產品銷售,餘經集塵器產出廢棄物即(C-0119)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D-1099)非有害集塵灰、(R-1201)廢鑄砂、(D-2406)廢砂輪等,故鑫綠泰一、二廠均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下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賴宗輝為賴洽祺之弟,係鑫綠泰一、二廠環保聯絡人,受賴洽祺之指示,負責處理、申報上開業務。
㈥葉政彥、施政道、林讌(上3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宮前公司,負責人葉政彥)負責人、廠長暨環保聯絡人、行政人員,宮前公司亦為基本金屬製造業,其製程為將其他銅合金(銅棒、銅線及碎屑)、投入旋轉式乾燥爐,至誘導爐時,投入鉛錠、鋅錠,經澆鑄成型設備、冷卻槽、熱處理用加熱爐產出黃銅產品銷售,或再經擠型、酸洗、退火、酸洗,產出銅線產品銷售,餘經廢氣處理程序,產出廢棄物即(C-0102)集塵灰,宮前公司亦係經環境部指定公告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由林嬿實際負責處理、申報上開業務。
㈦紀信全(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中精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北市○○區○○路0號10樓,下稱中精公司)中壢一廠、中壢二廠(下稱中壢一、二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東園路40號)廠長,中精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以中壢一廠為例,其製程為將鋁錠溶解,經壓鑄成型、氣銼加工、噴砂研磨、震動研磨、機械加工、清洗、包裝流程,產出鋁合金鑄件產品銷售,餘經廢棄處理程序產出廢棄物即(R-1304)廢鋁、(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等,故中壢一、二廠亦係經環境部指定公告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王識涵(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中壢一、二廠職安專員,為上開一、二廠之環保聯絡人,負責處理、申報上開業務。
㈧余絢汝係富碩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富碩公司)之會計人員,與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萬積公司)之業務人員陳沄閒(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原為同事,富碩、萬積公司均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另富碩公司為中精公司上開(R-1304)廢鋁之清除機構。
㈨黃明發(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國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城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城鋒公司)負責人、廠務經理及環保聯絡人。城鋒公司係基本金屬製造業,其製程為將其他鉛酸蓄電池先以人工拆解,經一、二級破碎、重力分離產出原料鉛(供二級冶煉程序使用)及經一、二級破碎、廢氣處理,產出(A-7501)鉛、鎳、汞、鎘、銅二次冶煉之排放控制集塵灰或污泥,上開2物質經冶煉、保溫爐(碳鋼)、澆鑄成型,產出鉛合金產品銷售,餘經冶煉程序於每年歲修產出廢棄物即(D-0501)廢耐火材;另經保溫爐爐渣刮除之鉛及其化合物,以XRF分析含鉛量小於50%部分,為廢棄物即(C-0102)鉛及其化合物。城鋒公司亦係經環境部指定公告事業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㈩葉孟至(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誠舜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誠舜公司)負責人。
二、林金星、劉春寳前因經營煉銅事業而熟識,其等2人深知金屬冶煉廠,於冶煉過程中會產出含有對應金屬成分之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可由合法再利用機構,將殘存之金屬成分提煉或還原再利用,然因不同事業產源端之廢棄物性質差異極大,再利用技術要求不同,稍有不慎,易造成機器損壞,常為合法再利用廠所拒收,僅得交由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固化處理後掩埋,所費不訾,但對環境保護要求不高的東南亞國家廠商而言,仍可提煉或還原出相當之金屬,有利可圖。林金星、劉春寳為牟取不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暴利,均明知向金屬冶煉事業產源端,取得該製程中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物,屬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均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聯絡,由林金星設立管領金界旺、嶸霖、敬珈公司;劉春寳則設立管領銳方、湛泰公司,其等並分別租用位在彰化縣○○鎮○○巷000○000○000號(下稱「崙尾場」)與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福興場」)之鐵皮屋,作為廢棄物貯存堆置處所,陸續將產源事業端製程中所產出之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先清除至「崙尾場」、「福興場」等處所貯存堆置,再將其中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事業廢棄物,依含鋅、銅、鉛等金屬成分高低,加以調配(即高低配)後,再分裝打包,伺機以金界旺、嶸霖、敬珈、銳方、湛泰公司名義,將已分裝打包之廢棄物,以氧化鋅、氧化鉛等商品名義清除出口至東南亞國家。而為下列犯行:
㈠宮前、新錏、銅鼎及泓銨公司部分:
⒈於107年11月1日、108年9月2日及同年9月16日,顏福忠將新錏公司製程中產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3) 鎘及其化合物(總鎘),以「黑煙」名義,無償交由林文瑞清除至銅鼎公司所承租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倉庫貯存堆置。
⒉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宮前公司負責人葉政彥為免除宮前公司製程中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2)鉛及其化合物高額清除、處理費用,委由與宮前公司素有交易往來而具犯意聯絡之顏福忠,以新錏公司支付宮前公司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至13.6元之交易「下腳(廢鋅)、(廢鋅銅)」方式,將宮前公司製程中產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2)鉛及其化合物,清除至新錏公司貯存堆置,顏福忠未經處理、再利用程序,即以「鋅粉」、「鋅灰」名義,加價售予銅鼎、泓銨公司,而林文瑞亦明知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來自宮前公司之「鋅粉」、「鋅灰」等物,在臺灣並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本質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2)鉛及其化合物,仍將之清除至銅鼎公司上開倉庫貯存堆置。待林文瑞將上開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C-0103) 鎘及其化合物(總鎘)、(C-0102)鉛及其化合物,加以整理、分類後,即於如附表一之一、續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日期,交由林金星(附表一之一及續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5部分)、劉春寳(續附表一之三編號6、7部分)清除至「崙尾場」貯存堆置,林金星再與自銅鼎、泓銨公司等處,取得鋅金屬含量較高之「鋅粉」、「鋅灰」、「氧化鋅」等摻合後,以金界旺、嶸霖、敬珈公司名義申報「國貨出口」或「外貨復出口」報單之「粗氧化鋅」貨物,出口至柬埔寨等東南亞國家。
㈡鑫綠泰公司部分:
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賴洽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鑫綠泰公司製程中產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爐渣」〈(C-0119)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C-0102)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以「銅粒」、「銅砂」名義,無償交由林金星清除至「崙尾場」貯存堆置,林金星再與自鑫綠泰、銅鼎、泓銨公司等處,取得銅金屬含量較高之「銅屑、料、砂、粉、塊」、「銅膏、沫、泥、土、柸」等摻合,經乾燥成型後販賣,或以金界旺、嶸霖、敬珈公司名義申報「其他精煉銅,未經塑性加工者」、「銅礦石及其精砂」貨物出口至柬埔寨等東南亞國家。
㈢中精公司部分:
於111年5月16日前之某日許,林金星及具犯意聯絡之余絢汝、陳沄閒(原名陳筱雯)一同前往中精公司中壢一廠,由余絢汝、陳沄閒介紹有清除中精公司製程中產出金屬冶煉爐渣(D-1201)需求之該公司環保業務承辦人王識涵,由林金星至中壢一廠之金屬冶煉爐渣(D-1201)放置區,當場確認該待清除金屬冶煉爐渣(D-1201)態樣後,於111年5月16日,由劉春寳以湛泰公司名義提出每公斤13元、品名為「氧化鋁」之報價單,經余絢汝轉予王識涵,復經中精公司同意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前之某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數量之金屬冶煉爐渣(D-1201),以「氧化鋁」名義,清除至劉春寳承租之「福興場」貯存堆置。嗣因「福興場」貯存堆置上開中精公司運來之金屬冶煉爐渣(D-1201),貯存不當與水份混合產生異味污染物(氨氣),散佈於周界空氣中,致污染環境,遭民眾檢舉及抗議,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因此於111年11月29日到場稽查後裁處罰款。劉春寳遂將原堆置在「福興場」之金屬冶煉爐渣(D-1201),移往「崙尾場」繼續貯存堆置,而後續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金屬冶煉爐渣(D-1201),則由中精公司中壢一、二廠,清除至「崙尾場」貯存堆置,俟中精公司以購買「氧化鋁」名義(實際為委託處理金屬冶煉爐渣【D-1201】,發票記載不實部分,另由稅務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理),依如附表三所示含稅金額付款後,林金星、劉春寳、余絢汝、陳沄閒即以每公斤4元、4元、2.5元、2.5元(內含稅金及費用)之比例朋分。劉春寳再伺機以「氧化鋁」名義申報出口,扣除成本賺取每公斤7、8元之不法利益。
㈣城鋒、誠舜公司部分: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劉春寳經友人介紹有含鉛爐渣、廢鉛酸蓄電池極板來源之葉孟至,由具犯意聯絡之葉孟至以其誠舜公司名義,向黃明發無償取得城鋒公司製程中產出如附表四所示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事業廢棄物「爐渣」(C-0102)鉛及其化合物,以「鉛石」名義,交由劉春寳清除至「崙尾場」貯存堆置;另葉孟至自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24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五所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2)鉛及其化合物之廢鉛酸電池極板(摻有電極樁頭、廢鉛酸電池塑膠外蓋等物),交由劉春寳清除至「崙尾場」貯存堆置,以賺取每公斤0.5元之利潤,劉春寳再於附表五所示報關日期,委由林金星以金界旺、嶸霖公司名義申報「鉛片」出口,林金星於每次出口時,抽取2至3萬元,作為清除上開貯存堆置在「崙尾場」、「福興場」廢棄物至國外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敬珈公司雖於113年11月20日為解散登記,惟該公司尚無清算完結之註記;另經股東會選任林雨蒨為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114年11月13日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330卷二第261、265頁),卷內亦無被告敬珈公司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證據,而被告林金星為敬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行為時點,係於公司解散前已發生,是被告敬珈公司就本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上開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從而被告敬珈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金星、金界旺公司、嶸霖公司、敬珈公司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330卷三第19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附表六編號1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六編號2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星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犯罪事實二所載廢棄物堆置在「崙尾場」,揆諸前揭說明,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金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卻將犯罪事實二所示廢棄物,載運至「崙尾場」貯存堆置,進而出口至國外,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林金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金界旺公司、嶸霖公司、敬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金星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金界旺公司、嶸霖公司、敬珈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四、被告林金星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與劉春寳、顏福忠;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與劉春寳、余絢汝、陳沄閒;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與劉春寳、葉孟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金星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林金星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2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利,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影響環境衛生安全,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林金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金星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期間長短、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330卷三第327頁),再參酌金界旺公司廠房、嶸霖公司、敬珈公司之資本額、所營事業等公司規模,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金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星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就附表一之一、續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5部分,合計獲利112,656元;附表二部分獲利380,416元;附表三部分合計獲利412,634元;附表四部分並無獲利於出口過程中遭攔查,未能出口成功,故無獲利,至被告林金星本案出口交易按次計算,每次獲利30,000元,共3次,合計獲利90,000元(本院訴330卷二第191至201頁),則被告林金星共獲利995,706元,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金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林金星供述在卷(本院訴330卷三第295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春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金星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林金星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金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金星雖與劉春寳共同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崙尾場」、「福興場」,然其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在該處之意思,而仍有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自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是其本案所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金星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即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林金星於113年12月19日前係金界旺公司實際負責人,金界旺公司於112年6月8日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00號金界旺公司廠房(地號:上林段555地號,下稱金界旺公司廠房)扣得含鋅銅廢棄物約680公噸,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林金星明知向金屬冶煉事業產源端,取得該製程中所產出之爐渣、集塵灰等物,屬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被告林金星則與自稱沈繼延之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金星於113年1月19日將金界旺廠房出租與自稱沈繼延之人,並將金界旺廠房內含鋅銅廢棄物約680公噸,一併販售與自稱沈繼延之人非法處理,自稱沈繼延之人再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上開含鋅銅廢棄物約680公噸裝櫃出口至不詳地點。因認被告林金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林金星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追加起訴的部分,當時跟劉春寳買的這些貨是直接賣給沈繼延,要熔銅用的,680公噸其中的220噸,已經直接退回去鑫綠泰公司自己的廠房,680公噸其中約400噸是劉春寳直接交給沈繼延約400噸的銅鋅料,劉春寳交貨後,在警方查扣前已經在金界旺公司廠房製成球磚(做成球磚之後才可以煉銅),遭警方查扣後,就繼續在該處將球磚放入機器煉銅,於112年底試運轉過即煉銅過了,煉銅之後的產品去哪裡我不知道,我自己不會煉銅,我只是生意人;我出看守所後,於112年10月間,有告訴沈繼延廠房都不准動,也不准煉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金星辯稱:扣案物是被告在遭扣押前就賣給沈繼延的,賣給沈繼延後,沈繼延要怎麼處理,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被告與沈繼延於111年間有訂立出租全部營業協議書,所以680公噸貨物進來都是直接賣給沈繼延,在搜索扣押當天,整個廠房都已經出租給沈繼延,貨也是出給沈繼延,後面沈繼延是如何處理,被告林金星的確不知道,且依劉春寳證述,雖然是被告林金星向其購買,但是交貨是交到金界旺公司廠房,接收這些貨物的人是沈繼延那邊的員工,被告只有付錢賺差價,但事實上沈繼延那邊沒有給錢,並不是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才去編造這些故事來卸責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劉春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初,沈繼延他們有來臺灣設工廠,林金星介紹我們認識,說沈繼延在大陸是在煉銅的,沈繼延就叫我幫他找銅料,要試爐申請二級冶煉執照,他們在彰濱工業西二路27號那裡設廠,3、4個月廠房就弄好了,我記得大約5、6月份開始交易,準備貨要備料,我有買貨就給他,貨也不是現成的,我要到工廠找,我交貨大約2、3個月,大約幾百噸而已,交貨地點是在金界旺公司廠房,貨物是工廠裡的人簽收的,應該是沈繼延的員工;好像是林金星租廠房給沈繼延,當時我是認知這個生意是林金星與沈總在做的,價格是沈繼延跟我訂的,我只有跟林金星說沈繼延的價格公式,可是錢我要對林金星收,因為大陸人我不認識、我不敢;後來我知道執照沒有申請下來就沒有做,才沒有跟我買貨,就停工了,後面我賣給林金星的是在「崙尾場」那裡,料都在「崙尾場」等語(本院訴330卷三第235至247頁)。而證人陳麒夫於偵訊時證述:我是金界旺公司的化驗師,這邊有2位老闆,主要負責的是「沈總」,我沒有記名字,在臺灣掛名的是「林總」,「沈總」是中國人,我檢驗的數據會傳送到雲端給在中國的「沈總」,他來都住在工廠裡面,他有時候鋪地舖在廠房内睡覺,金界旺公司廠房準備要金屬冶煉等語(偵卷一第81、8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金界旺公司廠房內,於111年間確有沈繼延之人,且劉春寳經被告林金星介紹認識沈繼延,有與沈繼延交易煉銅原料,並將貨物載送至金界旺公司廠房。
二、被告林金星於偵訊時供述:金界旺公司現在負責人雖然登記是我,但是我在4、5年前就已經將金界旺公司出租給沈繼延,沈繼延要鍊銅,現在還在申請營業許可證(偵卷一第85頁);金界旺公司廠房有些東西是我進口的,有些東西是跟劉春寳的公司買來的,現在在現場的氧化鋅是要賣給沈繼延的,沈繼延欠我5,000多萬都沒有還(偵卷一第106頁);現場物品來源90%是跟劉春寳買的原料,10%是鑫綠泰的貨,因為當初沈繼延說要備料,說牌照過了要試熔銅錠,我代他購買上開原料,所以我就把上開貨物運過來,但是這些貨沈繼延都還沒付錢(偵卷三第107、108頁);廠房的680公噸原本就是賣給大陸人士沈繼延,該廠房本來就是租給沈繼延,那些廢棄物也都是在他管理當中,我從看守所出來之後我就不再介入這些事情了,我就請沈繼延找其他負責人,因為我不想再擔這些責任了,我只是人頭戶;金界旺公司廠房於103年就已經租給沈繼延,我真的不知道他如何將680公噸廢棄物運走(偵卷十七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述:金界旺公司廠房是租給沈繼延等語(聲羈卷第40頁),可知被告林金星於偵查中即供述已將金界旺公司出租予沈繼延,上開扣案物為代沈繼延購買。另觀諸被告林金星提出之出租全部營業協議(本院訴330卷三第429、430頁),其上記載其將金界旺公司之全部營業出租予沈繼延利用經營,開始租賃期限為111年6月1日,而沈繼延之簽名與卷附沈繼延護照上之簽名(偵卷十七第23頁),其字體結構、筆畫勾勒相似。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林金星及辯護人所辯金界旺公司之全部經營於查扣上開扣案物前即於111年間出租予沈繼延,由沈繼延在內經營處理煉銅事宜,上開扣案物已賣予沈繼延等節,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林金星既然於111年間即將金界旺公司之全部經營出租予沈繼延,且依據上開證人劉春寳、陳麒夫之證述,沈繼延確實有在金界旺公司廠房處理煉銅事宜,上開扣案物不能排除為前述被告林金星代沈繼延購買準備煉銅之原料,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金星於112年10月8日出所後(112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才將上開扣案物販售予沈繼延,自難認被告林金星係於羈押期滿出所後,另將上開扣案物,販售予沈繼延,而與沈繼延具犯意聯絡將上開扣案物裝櫃出口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金星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 |
| | 一、林金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金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三、嶸霖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四、敬珈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附表一之一】: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銅鼎存貨帳彙整(新錏公司「黑煙」經銅鼎或泓銨公司銷售予林金星部分)
【附表一之二】: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宮前公司銷項去路彙整(宮前公司銷售新錏公司(C-0102)鉛及其化合物部分)
| | | | |
| | | | |
| | | | |
備註:品號ZN99為脈動式袋式集塵器、ZN99-B01為旋風分離器,收集之集塵灰〈(C-0102)鉛及其化合物〉。 | | | | |
【附表一之三】:10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銅鼎存貨帳及銅鼎進貨出貨109-112年-進紅出黃.xls電子檔彙整(宮前公司之(C-0102)鉛及其化合物,經新錏公司至銅鼎、泓銨公司,再至林金星、劉春寳「崙尾場」部分)
【續附表一之三】:
【附表二】:鑫綠泰公司出貨予林金星之手寫出貨單(金額為零元部分)
【附表三】:湛泰公司開立予中精公司之銷項發票
【附表四】:城鋒公司之葉孟至氧化鉛出貨明細(未列買賣單價及計算貨款部分)
【附表五】:金界旺、嶸霖公司申報出口廢鉛蓄電池內之極板
【附表六】:卷證資料
| |
| 《人證》 一、證人即銅鼎、永鼎、泓銨實際負責人林文瑞之證述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8-11) ㈡112.12.06偵訊(偵卷六P357-373) ㈢112.12.13警詢(警卷P129-133) ㈣113.07.19偵訊(偵卷八P181-189) ㈤113.11.22偵訊(偵卷九P45-50) 二、證人林讌之證述(宮前公司) ㈠112.09.25偵訊(偵卷五P129-157) ㈡112.12.06偵訊(偵卷六P357-373) 三、證人施政道之證述(宮前公司廠長) ㈠112.09.25偵訊(偵卷五P129-157) ㈡112.12.06偵訊(偵卷六P357-373) 四、證人賴洽祺之證述(鑫綠泰公司負責人)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175-184) ㈡112.06.08偵訊(偵卷一P187-193) ㈢112.12.06偵訊(偵卷六P413-421) ㈣112.12.06偵訊(偵卷六P433-453) ㈤112.12.13警詢(警卷P91-95) ㈥113.02.01偵訊(偵卷八P5-8) 五、證人余絢汝之證述 ㈠112.08.04警詢(警卷P189-198) ㈡112.08.04偵訊(警卷P201-205) ㈢112.08.04偵訊(警卷P185-187) ㈣112.12.06偵訊(偵卷六P391-401) 六、證人陳沄閒之證述(原名陳筱雯) ㈠112.08.04偵訊(警卷P211-217) ㈡112.12.06偵訊(偵卷六P391-401) 七、證人王識涵之證述(中精公司) ㈠112.08.04偵訊(警卷P268-274) ㈡112.08.04偵訊(警卷P171-174) ㈢112.08.04偵訊(警卷P201-205) ㈣112.12.06偵訊(偵卷六P391-401) 八、證人紀信全之證述(中精公司廠長) ㈠112.08.04偵訊(警卷P171-174) ㈡112.12.13警詢(警卷P177-179) 九、證人葉孟至之證述(誠舜公司法定代理人) ㈠112.10.12偵訊(偵卷五P473-481) ㈡112.10.16偵訊(偵卷五P491-493) ㈢112.12.06偵訊(偵卷六P433-453) ㈣112.12.20警詢(警卷P249-253) 十、證人黃毓仙之證述(林金星之妻)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96-98)/具結 ㈡112.12.06偵訊(偵卷六P433-453) 十一、證人陳虹妏之證述(金界旺行政)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78-80) 十二、證人謝文章之證述(嶸霖公司員工) ㈠112.07.05偵訊(偵卷三P93-97) ㈡112.07.05偵訊(偵卷三P101-103) 十三、證人趙慧瑩之證述(嶸霖公司行政) ㈠112.08.04警詢(偵卷十五P35-45) 十四、證人林湘琳之證述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8-11) ㈡112.12.06偵訊(偵卷六P357-373) ㈢113.07.19偵訊(偵卷八P181-189) ㈣113.11.22偵訊(偵卷九P45-50) 十五、證人洪貴美之證述 ㈠112.12.06偵訊(偵卷六P413-421) 十六、證人陳寶望之證述(鑫綠泰公司倉管)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128-130) 十七、證人陳進凱之證述(鑫綠泰公司倉管組長)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133-135) 十八、證人黃瑞鄉之證述(鑫綠泰公司警衛)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124-125) 十九、證人邱垂鏹之證述(鑫綠泰公司警衛)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149-150) 二十、證人楊麗萍之證述(鑫綠泰公司會計)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175-184) ㈡112.06.08偵訊(偵卷一P175-184) ㈢112.06.08偵訊(偵卷一P187-193) 二十一、證人施淑玲之證述(鑫綠泰公司會計)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187-193) 二十二、證人林亞蓁之證述(鑫綠泰公司廢棄物申報)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175-184) 二十三、證人王朝弘之證述(鑫綠泰公司課長)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175-184) 二十四、證人黃美菊之證述(宮前公司員工) ㈠112.09.25偵訊(偵卷五P129-157) 二十五、證人陳瑞芬之證述(中精公司會計) ㈠112.08.04偵訊(警卷P276-279) 二十六、證人黃明發之證述(城鋒公司法定代理人) ㈠112.10.12偵訊(偵卷五P463-469) ㈡112.12.06偵訊(偵卷六P433-453) ㈢112.12.20警詢(警卷P227-230) 二十七、證人廖珠玲之證述 ㈠112.10.12偵訊(偵卷五P405-409) 二十八、證人林國樑之證述 ㈠112.10.12偵訊(偵卷五P413-421) 二十九、證人蔡淑娟之證述 ㈠112.10.12偵訊(偵卷五P425-431) 三十、證人即福興場地主王耀聰之證述 ㈠112.07.19調查(偵卷十五P77-79) 三十一、證人林三能、陳金蘭、廖子翔之證述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105-108) 三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春寳之證述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90-95、110-111) ㈡112.06.16偵訊(偵卷二P385-389、399-402) ㈢112.06.16訊問(聲羈120卷P31-41) ㈣112.07.27偵訊(偵卷四P233-239、279-286) ㈤112.08.10訊問(偵聲94卷P33-36) ㈥112.12.06偵訊(偵卷六P433-453) ㈦114.05.13偵訊(偵卷十七P16-19) ㈧114.07.14準備(訴330卷二P9-19) ㈨114.07.28準備(訴756卷P205-210) ㈩114.12.29準備(訴330卷二P339-370) 115.02.25審理(訴330卷三P75-129) 三十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福忠之證述 ㈠112.09.25偵訊(偵卷五P167-179) ㈡112.09.25偵訊(偵卷五P231-233) ㈢112.09.25偵訊(偵卷五P129-157) ㈣112.12.06偵訊(偵卷六P357-373) ㈤113.07.19偵訊(偵卷八P181-189) |
| 《書證》 一、偵卷一 ㈠銅鼎公司進銷明細P14-28 ㈡經濟部108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833784720號核准函P68-73 ㈢金界旺111年上半年進出貨明細P76-77 ㈣112年6月8日彰化地檢署勘察紀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崙尾場)P115-122 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基本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P137 ㈥金界旺112年1月18日出貨單P138 ㈦鑫綠泰111年11月3日-112年5月9日手寫出貨單P152-161 ㈧金界旺112年4月19日出貨單P162 ㈨鑫綠泰公司之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P208、209 ㈩金界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鑫綠泰公司國內採購單P224、225 鑫綠泰公司採購單P226 二、偵卷二 ㈠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共9份P7-160之1 ㈡流程圖P213 ㈢112.06.14臺中關採樣: ⒈彰化地檢署11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P329-333/嶸霖扣案貨櫃 ⒉嶸霖公司112年6月6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DA/12/155/G0471】P335-336 ⒊112年6月14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序號22542】P337-353 ㈣112.05.19臺中關採樣: ⒈112年5月19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督察編號000000000000】P355-361 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 】P363-370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19】P000-000 ○、偵卷三 ㈠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台中試驗報告3份P71-81 四、偵卷四 ㈠彰化縣環保局112年度彰化縣空氣污染等陳情案件稽查管制暨健全稽查專精能力及專業跨域支援量能計畫-112年6月金界旺公司、崙尾場、福興場之TCLP、重金屬檢測報告P83-95 ㈡林金星提出之110年-111年金界旺公司與鑫綠泰公司間之出貨明細、手寫出貨單P153-214 ㈢湛泰公司開立予中精公司之統一發票P265-272 ㈣12年6月8日彰化地檢署勘察紀錄及現場圖、勘驗現場氧化鋁照片(崙尾場)P273-277 ㈤金界旺與富碩、中精相關人員LINE通訊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上傳之照片P301-329 ㈥林金星手機勘查擷取報告-與余絢汝對話紀錄P349-382 ㈦被告林金星提出之資料: ⒈進口報單P439-443/自菲律賓、馬來西亞、新加坡進口「粗氧化鋅」 ⒉金界旺公司鹿港鎮工業西二路之場址申請銅冶煉廠之相關文件P444-508 ⒊金界旺公司出貨明細單、出貨單、鑫綠泰公司採購單P517-518 ⒋金界旺公司進貨明細單、鑫綠泰公司統一發票、明細單及匯款單P000-000 ○、偵卷五 ㈠112年9月25日彰化地檢署現場勘驗筆錄(宮前公司)P123-127 ㈡112年9月25日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新錏廠區)P165 ㈢銅鼎公司進貨出貨109-112年-進紅出黃.xlsx」檔案彙整P183-202 ㈣經濟部109年6月10日經授工字第10920417770號函P207-211 ㈤新錏公司交運單P213-219 ㈥詹濬綺與林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229 ㈦宮前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P235-243 ㈧宮前公司粉塵詢價表、銅渣詢價表P245-261 ㈨宮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P263-277 ㈩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環空字第1040297770號函檢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P283-304 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府環空字第1100094191號函檢送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P355-399 崙尾廠現場照片P485 崙尾廠區配置圖P487 111年11月29日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00000000】及附件P517-559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0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20067565號書函檢送裁處書P561-564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94901、1120094902號函檢附鑫綠泰公司裁處書P000-000 ○、偵卷六
㈠財政部關務署112年2月4日中普督字第1121001742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P7-10 ㈡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2份【報告編號R0000000D11、R0000000D21】P11-45 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P35-45 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彰環稽字第1120078926號函及附件P000-000 ○、偵卷八 ㈠鑫綠泰109.02.17-112.01.04出貨單明細P17-19 ㈡彰化縣環保局113年5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30029369號函P149 ㈢彰化縣環保局113年7月4日彰環廢字第1130038856號函P155 ㈣銅鼎公司存貨帳P199-203 ㈤銅鼎公司進貨出貨109-112年-進紅出黃.xlsx檔案P205-206 ㈥宮前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新錏公司】P000-000 ○、偵卷九 ㈠彰化縣環保局114年1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40001321號函P000-000 ○、偵卷十 ㈠金界旺公司蒐證照片P21-29、33-56 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P31-32 ㈢金界旺、敬珈、嶸霖公司出口明細彙整P129 十、偵卷十一 ㈠財政部關務署關港貿作業代碼P229-232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1月18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22450620號書函檢送敬珈公司之全國進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P471-489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2年1月3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20250411號函檢送金界旺公司、嶸霖公司之全國進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光碟P491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2月7日中普督字第1121001898號函檢送金界旺公司進出口報單資料P493-575 十一、偵卷十二 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P27-65 ㈡111年12月1日蒐證照片P177-180 ㈢111年4月21日彰化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現場巡查工作紀錄表【編號A00000000】及附件P199-206 ㈣鑫綠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08-111年事業機構-月申報表P261-297 ㈤110、111年金界旺公司與鑫綠泰公司進銷項統計表P299 ㈥鑫綠泰公司108年1月-111年12月事業機構-產出廢棄物流向列印P369-372 ㈦銅鼎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P373-407 ㈧銅鼎公司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P408-411 ㈨永鼎公司之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查詢P412 ㈩金界旺、嶸霖、敬珈公司「粗氧化鋅」物質進出口時序及數量表P459-467 十二、偵卷十五 ㈠福興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P81-87 ㈡金界旺、嶸霖、敬珈公司108-111年氧化鋅(鋅白)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P107-117 ㈢彰化縣環保局崙尾場廠房内廢棄物統計、採樣檢測分析結果P173-185/112.07.05採樣 ㈣112年6月8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237-258 ㈤鑫綠泰公司出貨予林金星之手寫出貨單明細P259-262 ㈥112.09.25宮前採樣: ⒈112年9月25日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督察編號000000000000】P263-272 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P273-181 ⒊國家環境研究院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36】P283-289 ㈦112.09.25新錏採樣: ⒈112年9月25日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督察編號000000000000】P291-296 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P297-311 ⒊國家環境研究院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37】P313-323 ㈧107年1月1日起-112年6月8日止銅鼎存貨帳彙整P325 ㈨108年11月7日起-112年9月5日止宮前公司銷項去路彙整P327 ㈩宮前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新錏公司】P329-333 109年10月29日起-112年4月10日止銅鼎存貨帳及銅鼎進貨出貨109-112年-進紅出黃.xls電子檔彙整P335-336 銅鼎公司進貨出貨109-112年-進紅出黃.xlsx檔案P337-338 銅鼎公司存貨帳P339-349 112年8月4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351-363 城鋒公司之葉孟-氧化鉛出貨明細彙整P365 110-112年度鉛石及氧化鉛銷貨收入統計P367 葉孟-氧化鉛出貨明細P368-371 湛泰公司開立予中精公司之銷項發票彙整P375 金界旺、嶸霖公司申報出口廢鉛蓄電池内之極板彙整P377 112年5月19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督察編號000000000000】P379-38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19】P387-390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D11 】P391-394 扣案物品照片P687-738 十三、偵卷十六 ㈠彰化縣環保局114年1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40001321號函P5-6 ㈡彰化縣環保局114年3月14日彰環廢字第1140014562號函及附件P13-21 ㈢彰化縣環保局114年5月9日彰環廢字第1140026372號函P27-28 ㈣金界旺公司114年4月30日彰環廢第114003號函P31 ㈤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暨114.05.02現場照片P33-41 十四、偵卷十七 ㈠彰化縣環保局114年4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40020450號函及檢附之劉春寶陳述意見書P10、12 ㈡林金星出具之沈繼延護照、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裕鑫公司申報名單資料影本P23-29 ㈢經濟部113年12月9日經授商字第1133098176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更登記表、金界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P41-46 ㈣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0584230號函檢附之金界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P47-49 ㈤經濟部113年5月9日經授商宇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再順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P50-56 ㈥e化商工WebIR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P57頁/金界旺
十五、偵卷十八 ㈠劉春寳提供之出口報關資料P24-43 十六、警卷 ㈠界旺公司112年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P636 ㈡嶸霖公司112年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P638 十七、本院訴330卷一 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1日彰環廢字第1140027247號函P229-231 ㈡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4年6月18日彰肅字第11462525450號含檢附之調查情形P239-465
十八、本院訴330卷二 ㈠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6份P73-86 ㈡彰化縣環保局114年7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40040434號函及附件P89-154 ㈢林金星114年8月27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件說明、過磅單P189-201 ㈣臺中市政府114年11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709270號函檢送敬珈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解散)P261-269 ㈤劉春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P409 ㈥被告林金星提出之「出租全部營業協議」P427-430 十九、本院訴330卷三 ㈠金界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P163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3日彰環廢字第1150011792號函P167 |
| 《被告供述》 一、被告兼嶸霖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金星之供述: ㈠112.06.08偵訊(偵卷一P84-89、105-108) ㈡112.06.09偵訊(偵卷二P179-182) ㈢112.06.09訊問(聲羈114卷P37-49) ㈣112.06.13偵訊(偵卷二P301-302) ㈤112.07.05偵訊(偵卷三P107-111) ㈥112.07.12偵訊(偵卷三P135-141) ㈦112.07.27偵訊(偵卷四P225-228、279-286) ㈧112.08.02訊問(偵聲84卷P19-27) ㈨112.08.16偵訊(偵卷四P601-606) ㈩112.12.06偵訊(偵卷六P433-453) 112.12.13警詢(警卷P37-40) 114.05.13偵訊(偵卷十七P16-19) 114.06.30準備(本院訴330卷一P469-493) 114.07.28準備(本院訴756卷P205-210) 114.12.29準備(本院訴330卷二P317-329) 115.03.09準備(本院訴330卷三P171-202) 115.04.15審理(本院訴330卷三P231-328) 二、被告金界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翔淏 ㈠115.03.09準備(訴330卷三P171-202) ㈡115.04.15審理(本院訴330卷三P231-328) 三、被告敬珈公司之代表人林雨蒨 ㈠114.06.30準備(本院訴330卷一P469-493) ㈡114.12.29準備(本院訴330卷二P317-329) ㈢115.03.09準備(本院訴330卷三P171-202) ㈤115.04.15審理(本院訴330卷三P231-328) |
【附表七】:
搜索時間:112年6月8日8時55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 搜索地點:彰化縣○○鎮○○○○路00號(金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嶸霖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八】:
搜索時間:112年6月8日8時58分起至同日13時00分止 搜索地點:彰化縣○○鎮○○巷000○000號(崙尾場廠房,地號:山崙段755、756、758號) | | | | | |
| | | | | |
| 智慧型手機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智慧型手機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1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智慧型手機 型號:oppo pixel 6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監視器主機 帳號:admin 密碼:sk1234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
搜索時間:112年6月8日9時8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敬珈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界旺企業(股)與昇傑盛(有)交易簽收單、支票等共13紙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