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黃駿森
劉宇軒
曹瑋倫
張文彥
張哲勝
陳家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張文彥、張哲勝、陳家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前往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下稱上開地點)童樂匯餐廳2樓之KTV包廂唱歌,由服務人員接待進入包廂,因被告許致嘉等人吃檳榔,不知何人將檳榔汁吐地上,同日約20時許,上開地點業者即被告張文彥之友人被告陳家韋詢問被告許致嘉等人是何人吐檳榔汁,在上開地點2樓廣場與被告許致嘉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許致嘉、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被告張文彥、陳家韋、張哲勝與4、5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上開地點2樓為公共場所,當場實施拉扯互毆之強暴行為,會造成消費之客人恐懼不安,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被告張文彥、陳家韋、張哲勝與4、5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各自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等人徒手,而被告張文彥、陳家韋、張哲勝與4、5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則持甩棍、球棒或徒手,雙方彼此拉扯互毆,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被告許致嘉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膝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被告陳家韋因此受有左眼瘀傷之傷害。嗣警方接獲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張文彥、張哲勝、陳家韋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張文彥、張哲勝、陳家韋涉有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致嘉、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被告張文彥、陳家韋(僅有警詢之供述)、張哲勝、黃駿森、劉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黃駿森、劉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張文彥、張哲勝、陳家韋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①被告許致嘉辯稱:上開地點2樓原是經營童樂匯餐廳,但案發當時早已停業,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用餐之場所,非公共場所或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發當時是我走錯了,因為我曾經上去過1次,以為2樓是燒烤店,之前我跟我朋友去的時候,是我朋友付的錢,我忘記這次到上開地點2樓,與我朋友帶我走的方向是不是一樣,因為時間很久了。案發當天我的車子停在隔壁公有的停車場,要到2樓的地點是我選的,我們要去唱歌,當天消費是我要付錢。當時對方問檳榔汁是誰吐的,就直接起衝突,沒有講很多話,兩方人馬有互毆。案發後被告張文彥有跟我們說那個地方是要朋友介紹才可以唱歌,沒有對外開放,我們當初以為是一般的消費場所。而且我們是因為偶然、突發之檳榔汁事件肇致衝突,發生衝突跟互毆的時候,只有我們兩方人馬,上開地點2樓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未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等情形,並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②被告黃駿森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許致嘉邀我去的,我沒有去過上開地點2樓,我跟被告許致嘉、劉宇軒、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要去上開地點2樓唱歌,當時沒有說我們幾個人的消費要如何支付,但我有準備要付錢。上樓的時候有服務人員接待我們,之後有因為有人將檳榔汁吐地上的事情,跟被告張文彥他們發生衝突。衝突發生後,我在上開地點2樓廣場看到被告張文彥先動手打被告許致嘉,打完後他們那邊有幾個人過來,還有帶甩棍、棒子對我們這邊的人動手,但我站在比較旁邊,所以沒有被打到。我看到被告許致嘉、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被打,一開始打起來時,我趕快往後,然後在旁邊看等語。③被告劉宇軒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許致嘉邀我去的,我跟被告許致嘉、黃駿森、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要去上開地點2樓唱歌,沒有打算付錢,因為我和被告許致嘉出去時都不用付錢。上樓的時候有服務人員接待我們,之後有因為有人將檳榔汁吐地上的事情,跟被告張文彥他們發生衝突。衝突發生後,我在上開地點2樓廣場看到被告張文彥先動手打被告許致嘉,我就趕快跑下樓,所以沒有看到後面的情況。後來我們問朋友,才知道上開地點2樓是私人招待所,被告許致嘉走錯地方,一開始我們以為那裡是營業的,門是打開的,走了就上去,上面的燈光讓我們以為是營業場所等語。④被告曹瑋倫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許致嘉約去那邊唱歌,是被告許致嘉要付錢,我不知道為何挑這個地點。當時是我跟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同案被告林宜勳到場,上樓的時候有服務人員接待我們,之後有因為有人將檳榔汁吐地上的事情,跟被告張文彥他們發生衝突。衝突發生後,我過去攔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結果我自己也被打。打完之後,對方自己散掉等語。⑤被告張文彥辯稱:上開地點2樓以前是開親子餐廳,後來沒有開,樓下是燒烤店,有2間包廂KTV,2樓要進去必須要從中間進去我經營的豐駿建設公司之後走樓梯才能上去。我不知道被告許致嘉他們為什麼會上去,他們上去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案發當時上開地點2樓是我作為自己私人招待所,1樓燒烤店有服務生,但是1樓的服務生不會帶客人去2樓。被告許致嘉他們自己上去之後,被告張哲勝打電話給被告陳家韋,當時我跟被告陳家韋在1樓喝酒,被告陳家韋跟我說被告張哲勝說有人在樓上鬧事,我跟被告陳家韋就上去。上去後我走後面,被告陳家韋走前面,我、被告張哲勝、陳家韋就跟對方互毆打架混成一團。我們這邊只有我、被告張哲勝、陳家韋跟對方互毆,我們沒有叫其他人來,我們互毆的時間很短,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⑥被告張哲勝辯稱:我的辯解與被告張文彥一樣,另外案發當時我跟綽號「猴子」的友人(下稱「猴子」)在上開地點2樓。被告許致嘉他們就上來,來的時候就是態度不好,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陳家韋,被告陳家韋上來的時候看到樓梯口都是檳榔汁,就走到上開地點2樓大廳那邊問說檳榔汁是誰吐的,那一剎那間衝突就發生,衝突發生的時間很短,我、被告張文彥、陳家韋就跟對方互毆,但互毆的時間很短,我不知道互毆的時候「猴子」去哪裡了等語。⑦被告陳家韋辯稱:案發當天我受邀過去聊天,案發當時上開地點2樓已經停業好幾個月,不是公眾場所。一開始被告許致嘉這邊的人到上開地點2樓時,我沒有在現場,是被告張哲勝打電話叫我上去。我到2樓時,被告張哲勝在場,我當下沒有注意到被告張文彥有無在場,被告許致嘉那邊的人不知道從哪裡出來,然後衝突很快就發生,被告許致嘉過來,有打到我,我們有互毆。當時現場沒有服務生,但我有帶我女兒上去2樓,衝突時我就叫我女兒趕快下去,我女兒那時候大約小學2、3年級,我會帶女兒一起過去,是因為被告張哲勝有2個小朋友,所以有時候我會帶女兒過去。我印象中案發當天我女兒先在1樓玩遊樂設施,我上去找被告張哲勝,然後我女兒自己上來。衝突發生後,我就叫她下去,樓梯上去就可以看到我們,所以她應該是走到廣場那裡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地點原來向經濟部登記為「文傑餐飲有限公司」,由被告張文彥擔任負責人,童樂匯親子餐廳是在上開地點2樓為該公司旗下其中1個場所,但因為疫情關係,已於112年1月31日停止營業。改成上開地點1樓戶外經營「兩隻牛燒烤居酒屋」,2樓收起來沒有對外營業,不可以供不特定人進出,僅會作為被告張文彥參加之獅子會社團的臨時招待所,外面有招牌是「豐駿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文彥。且上開地點2樓之前是經營童樂匯親子餐廳,親子餐廳怎麼可能會提供場所供人喝酒唱歌等情,迭據被告張文彥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678號卷(下稱第678號卷)第44、180頁】。被告張文彥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於詰問證人前,先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的空間是我的公司,1樓右邊是兩隻牛燒烤店餐廳及附設KTV唱歌的地方,有16桌餐桌及2間包廂可以唱歌,是有申請版權的。中間進去是我的建設公司,旁邊1個樓梯上去是我的招待所,我平時在與人交際應酬、唱歌的。監視器畫面中是我的招待所,一般陌生人上去是不會營業的。燒烤店是在第678號卷第117頁上方照片的右邊這裡,右邊是我當初拆牆壁的一些磚塊,落地窗就是餐桌,被告許致嘉等人是往左邊的方向走,他們走進去的是建設公司旁的樓梯上去2樓的招待所。燒烤店有1個門打開,就有1個樓梯,就是建設公司旁的樓梯,就只有1個樓梯。我是獅子會社團的負責人,我們的交際應酬真的很多,我才會自己用了1個私人招待所,營業的餐廳和唱歌是在1樓,我那個招待所沒關門,但是他們一上去就知道我們並沒有要接這個客人的意思。之前經營的童樂匯親子餐廳,生意很好,但是疫情時倒閉,無法重新開幕,所以我就停止營業。停止營業了我再花錢搞1個招待所,原本的親子餐廳與招待所是同一個地方。要去2樓招待所,通常都是我邀請的人才可以去,我的朋友要透過我的邀請、同意,才能使用2樓空間,倘若朋友的朋友要借用這個空間,一定要跟我說。我邀請的朋友使用這個招待所,如果要叫菜、酒就是叫樓下的兩隻牛餐廳送上來,由他們付錢,通常都會點餐。我做這個招待所的目的,也是要讓樓下的餐廳生意好一點,這個地方是有認識的人可以上來喝酒、唱歌、聊天,但是我沒有對外營業讓陌生人可以進來消費。2樓有4間包廂,以前是親子餐廳的遊戲室,不做親子餐廳後,我就修改。但是因為每月要付版權費,所以案發當時只有外場及2間包廂可以唱歌。我不知道被告許致嘉在警詢、偵訊時提到他在112年5月時有到上開地點2樓1次的事情。我們有時候辦活動曾經有100多人,被告許致嘉是不是有上去過,我無法確認。但是我可以確定5月份我們的餐會真的是蠻多的,但不是自己來消費的,只要跟我講好,他們會自己1人1道菜,那裡就是我們在交際的地方,2樓可以容納100個人,像獅子會的獅嫂會就曾經去過100個人。案發前我與被告許致嘉不認識,沒有互動過,案發當天我沒有邀請被告許致嘉到我的私人招待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42至449頁)。
(二)被告張文彥既為上開地點之經營者及負責人,其對於上開地點之營運情形自當甚為明瞭。且警方於112年7月15日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張文彥在場即向警方陳稱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至被告張文彥所設立之豐駿建設公司招待所2樓(已歇業童樂匯)故意在現場找麻煩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4年5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0981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又被告張文彥前揭所述核與被告張哲勝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案發地點即上開地點2樓是私人招待會所,認識的朋友才能入內使用,沒有對外營業,主棟1、2樓是建設公司,燒烤店是在正旁邊1樓隔壁等語(見第678號卷第48、49、222、223頁);被告陳家韋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發生之地點為已經歇業之童樂匯餐廳2樓等語相符(見第678號卷第52頁)。被告張哲勝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地點1樓是個ㄇ字型,如第678號卷第117頁上方照片所示,正門的1樓大廳就是建設公司的辦公室,是開放式的兩個櫃檯,我們家經營的燒烤店就在正旁邊,畫面上右邊就是在1樓經營的燒烤店,1樓可以互通,1樓的燒烤店有可以唱歌的包廂。1樓的燒烤店沒有單獨的樓梯可以進到上開地點2樓,燒烤店1樓有廁所,不需要到2樓上廁所。被告許致嘉等5人是從畫面左下方1樓進去,進去後1樓就是上述建設公司的辦公室,然後他們從左邊的樓梯直接上2樓,要走進去樓梯會經過1個感應的玻璃自動門,我不知道案發當日有無通電,1樓進到2樓沒有安檢措施。但是上開地點2樓是私人空間,案發當日沒有對外開放,一般人不會進去,這個私人空間讓認識的人聚會,坐在那裡聊天,沒有特別用途,使用不用付費,案發當天我有朋友來找我,也是坐在哪裡,也沒有收費。我認識的朋友才會自己走去2樓找我,一般的客人原則上不會去2樓,也不會問1樓的服務生能否上去2樓,只要不認識我們的人,不會詢問到2樓的事,只會在1樓吃飯而已。被告許致嘉他們應該不知道上開地點2樓是私人空間,是走錯了,我不認識被告許致嘉他們,案發當天是第1次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3至442頁)。且有社群軟體臉書上所發布童樂匯親子餐廳停止營業之貼文擷圖附卷可稽(見第678號卷第115頁)。堪認上開地點2樓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於112年7月15日晚間,被告許致嘉駕車搭載黃駿森、劉宇軒、林宜勳、曹瑋倫上路,途中渠等決定去唱歌後,即至上開地點,並到上開地點2樓向服務人員表示要唱歌消費,而由服務人員帶渠等至包廂,但尚未開始唱歌,即發生本案衝突等節,固據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第678號卷第14至16、20至22、26、27、29至31、36至38、187、188、197、198、210、229、230頁)。被告許致嘉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案發當天到上開地點2樓是渠選的;被告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許致嘉邀約要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1、462頁)。然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同案被告林宜勳、被告曹瑋倫於警詢時均已供稱不清楚童樂匯餐廳是否可供不特定之人進出等情(見第678號卷第16、22、32、37頁)。被告許致嘉雖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跟我女友去過1次,所以我知道那裡可以唱歌。我於112年5月有去過唱歌,因為有朋友在那裡做服務生,當時沒有給我發票,5月消費時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事發當時我有聽到其他包廂有人唱歌聲音,但當天我們還沒有進包廂唱歌就被打了。童樂匯親子餐廳是在1樓,我們是在2樓應該跟童樂匯親子餐廳不一樣地點,我不太清楚他們如何營業等語(見第678號卷第187、188頁)。惟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走錯了,因為我曾經上去過1次,以為2樓是燒烤店,我單純去唱歌,我去過1次,我先前與我朋友去的時候,是我朋友付的錢。本案我一開始以為上開地點2樓是營業的,後來朋友告知那是私人的,我們以為2樓也是唱歌的地點才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0、460、461頁)。而依被告張文彥上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開地點2樓雖為其私人招待所,但其友人經其邀請、同意,或其友人之朋友經其同意後,可到場使用,且友人通常會自費叫1樓其經營之燒烤店餐廳送餐上樓。其也會在該處舉辦活動,邀請朋友參加。則尚無法排除被告許致嘉於本案發生前,與其他朋友到上開地點2樓唱歌,係因渠友人得被告張文彥同意使用上開地點2樓後,帶同被告許致嘉前往,致被告許致嘉誤以為上開地點2樓是對外營業,供公眾得出入之消費唱歌場所。從而尚難以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即認上開地點2樓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至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走到上開地點2樓後,雖有1名女子(下稱A女)出現與被告許致嘉交談,並指引被告許致嘉等人前往包廂所在處。惟被告張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A女是我的會計,她是到那裡跟小朋友玩,我那天有問她,她說以為被告許致嘉他們是找我的,她請被告許致嘉他們進去裡面坐,但沒有任何的收費,就直接打給我,我沒有在現場,我後來上去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參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係在無服務人員帶位上樓之情形下,自行走到上開地點2樓並推開大門進入廣場。而渠等進入上開地點2樓廣場時,被告張哲勝與其友人已坐在上開地點2樓廣場坐位區,被告張哲勝見被告許致嘉等人進來,未起身招呼接待,雖未阻止被告許致嘉等人進入,但視線持續注視被告許致嘉等人。之後A女才從上開地點2樓包廂區方向出現,並與被告許致嘉交談。則尚無法排除A女因見被告張哲勝未阻止被告許致嘉等人進入,誤以為被告許致嘉等人係經被告張文彥同意或邀請而至上開地點2樓,致指引被告許致嘉等人前往包廂,自難以A女上前與被告許致嘉等人交談,並指引渠等前往包廂等行為舉止,即遽以推認上開地點2樓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上開地點2樓既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使被告張文彥、陳家韋、張哲勝之一方與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同案被告林宜勳之一方,有在上開地點2樓廣場互毆,實施強暴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所定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張文彥、張哲勝、陳家韋有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許致嘉、黃駿森、劉宇軒、曹瑋倫、張文彥、張哲勝、陳家韋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