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來係祭祀公業劉尚壽(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告訴人劉炳森、告訴人劉坤炎則係祭祀公業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出售,並由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與慶安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康公司,負責人係蕭雁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買賣系爭土地,被告並承諾於用印款給付起算5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慶安康公司。嗣被告於109年12月9日與游進亨(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簽立合意書,合意書第3條明定「公業劉尚壽-管理人-劉福來授權由游進亨地政士主張於今日起計算60日內完成拆屋清除作業;並於拆除點交完成後60日內交付尾款」,被告即於109年12月15日張貼公告搬遷拆除並通知祭祀公業共有人領取地上物拆除補償費,惟因上開拆屋合意書所約定之期限因故無法如期履約拆除,被告與游進亨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為告訴人劉炳森、告訴人劉坤炎等人所有使用之建物,仍於110年2月1日與游進亨補行簽約訂明於110年8月2日前授權游進亨拆除完畢及給付工地款之合約書,而共同委任黃志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於110年5月6日10時許,進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雜物清除之工程,致上開房屋因強行拆毀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炳森、告訴人劉坤炎,並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劉炳森、告訴人劉坤炎行使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劉炳森、告訴人劉坤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游進亨、證人黃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④證人陳銳運於偵訊之證述;⑤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市○○段00000號地號)、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坤炎)、107年3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2月1日被告與證人游進亨簽立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告訴人劉坤炎父親劉朝林員林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109年12月9日被告與游進亨簽立之合意書、被告於114年1月3日偵查中提出之簽立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之合意書;⑦工程合約書;⑧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給慶安康公司,與證人游進亨簽立109年12月9日合意書、110年2月1日合約書,嗣附表一所示建物於110年5月6日10時許經拆除,惟堅辭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建物犯行,辯稱:我是依照祭祀公業決定出售系爭建物,我只負責補償金分配,建物拆除不是我負責的,建商公司指派游進亨處理拆除,但我不清楚游進亨怎麼處理這部分,他也不會來問我,我一直到警詢才知道告訴人2人的建物被強制拆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是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角色才跟游進亨簽署合意書、合約書,並非代表其與游進亨即有共犯關係,告訴人劉坤炎根本沒有居住該地,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金額卻遠高過其房地價值,告訴人劉炳森有領取補償金仍提出本件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僅是授權游進亨處理現場拆除事宜,並非授權游進亨為不法行為,被告於拆除當下並未在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告訴人劉炳森、告訴人劉坤炎則係祭祀公業派下員,緣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出售,並由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與慶安康公司買賣系爭土地,被告並承諾於用印款給付起算5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慶安康公司;被告於109年12月9日與證人游進亨簽立合意書,合意書第3條明定「公業劉尚壽-管理人-劉福來授權由證人游進亨地政士主張於今日起計算60日內完成拆屋清除作業;並於拆除點交完成後60日內交付尾款」,被告即於109年12月15日張貼公告搬遷拆除並通知祭祀公業共有人領取地上物拆除補償費,惟因上開拆屋合意書所約定之期限因故無法如期履約拆除,被告復於110年2月1日與證人游進亨補行簽立合約書,訂於110年8月2日前授權證人游進亨拆除完畢及給付工地款,證人游進亨並與榛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委任證人黃志文於110年5月6日10時許,進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雜物清除之工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因強行拆毀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
(二)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6日確未同意拆除附表一所示建物
1.告訴人劉坤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因位於系爭土地上的房子被拆除而提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劉尚壽祭祀公業管理人說系爭土地賣掉了,通知我們去領房屋拆遷費,叫我們配合拆房屋,被告沒有親自與我們溝通過此事,都是透過派下員大會,被告寄支票給我簽收,我退回去還有寄存證信函跟他說我不同意拆房子,拆房子當天是因為劉炳森住在附近,劉炳森通知說我們的房子要被拆了,我才回去拍照,我去的時候已經都拆掉了還沒有清理,當天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拆房子的等警察來了才通知代書游進亨來,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接觸過叫我拆或是不拆,但被告是劉尚壽的管理人,我第一個要告的就是管理人,再來就是告買方,拆除當天我跟劉炳森差不多時間到,房子都已經拆掉,我沒有簽署107年的同意處分授權書,簽署這個授權書是在派下員大會時簽的,這個派下員大會我沒有參加,我不同意賣系爭土地,早在107年簽同意處分書之前的派下員大會,那次我去的時候就有表達我不同意賣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0至94頁),告訴人劉炳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因位於系爭土地上的房子被拆除而提告,我知道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的祖先留下來給我們的,我知道祭祀公業決定要將土地賣掉,剛開始要賣時我也同意,但瞭解詳細有質疑,104年的同意書是我簽的名字,但上面的金額是110年拆完房子才領到,我有同意賣系爭土地,我有跟代書說要先拿到錢才可以拆房子,我忘記104年的同意書是何時簽署,我只記得當初有簽一張同意土地買賣的書面,我不同意拆我的房子,我跟被告沒有為了拆房子的事情接觸過,拆房子當天我在我們家附近工作,我有聽到聲音過去查看,游進亨有來現場,我有跟他說不能拆,我有聽到游進亨打給被告說不能拆、拿文件過來,但我沒看到被告來,拆除當天我到的時候只剩下一片牆壁而已,當天劉坤炎大約晚我半個小時到,被告寄送存證信函附上支票我收到後有退回給被告,因為金額價差太多,107年的同意處分授權書我沒簽,我印象中有為了賣土地之事在拆房之前的不同年份開過兩次會,拆了之後在110年開會叫我們去領補償金,一開始我同意賣土地,後來我不同意,不同意的原因是我覺得算出來的補償金是不符合的,我退支票給被告表示不同意,而且還沒退支票前我們就提告別的案件,最後去領補償金是因為大家都去領了,無可奈何等語(本院卷第95至118頁),其等均一致表示於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至110年5月6日本案發生時,其等均反對出售系爭土地,因此也不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觀諸同意處分授權書(核交67卷一第107至425頁,核交67卷二第1至166頁),可見告訴人2人確未簽署同意處分授權書,足徵其等於祭祀公業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時確持反對意見。
2.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劉炳森於104年有簽署協議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於110年間亦已領取補償金,自亦同意拆除本案房屋云云,惟證人陳銳運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9日被告與游進亨簽署合意書時我在場,被告一直都知道告訴人2人不同意拆屋等語(偵續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其係負責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事宜,告訴人劉炳森、告訴人劉坤炎在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時就一直檢舉,出售後寄送支票也被告訴人劉炳森、告訴人劉坤炎退回,104年之協議書係祭祀公業對派下員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初步調查及計算,乃至107年才係正式決議等情(核交67卷一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可徵被告於107年間即知悉告訴人2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拆除房屋之意思,而告訴人劉炳森雖於110年有領取補償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最後去領補償金是因為大家都去領了,無可奈何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告訴人劉炳森嗣後領取補償金時係出於減少己身損失之無奈之舉,自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劉炳森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拆除其房屋。
(三)被告並未和證人游進亨共謀強制拆除附表一所示房屋
1.證人游進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受祭祀公業委託要賣系爭土地,簽約時約定拆除是由買方負責,拆除的工作與權利在建商身上,拆除的費用是專款專用,由建商的履約帳戶撥款給祭祀公業,要動用時由銀行、管理人以及建商都同意才能出這個錢,補償金發放的計算、拆除建築的測量與協調是由我處理,被告有陪我去協調派下員發放補償金之事,祭祀公業有訂定一個補償的標準,我有以祭祀公業劉尚壽的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劉炳森、劉坤炎通知他們來領錢,但他們支票都退回,我就將支票和存證信函交回祭祀公業,存證信函上祭祀公業的大小章是被告授權給我使用的,後續與派下員的協調、書信往返、如何拆除建築等工作均是由我進行,簽署109年12月9日合意書是因為建商相信有簽協議書的派下員都同意,建商無法考核這個資料有沒有偽簽之情事,所以要找被告來背書,要被告保證派下員簽的同意書是他們所簽的,被告也希望我善待派下員去協調拆屋的事情,當初只有劉坤炎和劉坤厚沒有同意,劉滄沂與劉炳森原本有簽協議書,但又拒絕拆除,針對簽了協議書又反悔的人,由被告授權我去協商,最終目的是要完成拆除清除作業,就是看不同意的人的訴求是什麼,幫他完成他的條件,多出來的條件由建商負擔,退支票後被告有要找劉炳森、劉坤炎溝通,但被告說他們不接電話,如果真的無法協調就要進行拆屋還地的訴訟,110年2月1日合約書是由我代表建商,拆除範圍沒有包括000-0地號,我與拆除公司簽的合約上面寫履約標的是000-0與000地號的土地上三合院平房,這個標的不包含劉坤炎和劉炳森的房子,有將劉坤炎的位子割出來,但我覺得劉炳森有簽同意書,而且他的兄弟劉炳選也同意拆房子,他們的房子和劉滄沂有共同壁的問題,我指示黃志文拆除主要是針對劉滄沂的範圍,沒有劉坤炎的房子,劉炳森的房子有共同壁的問題,共同壁一拆,四合院很脆弱整個就倒了,被告對於現場拆除狀況不知情,事前沒有授權我強制拆除,我有帶黃志文去看現場說哪裡可以拆、哪裡不能拆,有在房屋牆壁上做記號,當時沒有跟黃志文討論拆除可能會牽連到要如何處理,當天黃志文打給我說有人說不能拆,我說我到現場一下,到場的時候已經全部拆掉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46頁),證人游進亨證稱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主要是由買方即建設公司委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此約定拆遷整地費用應由建設公司支付,本件拆除過程中有遭受派下員反對,均由證人游進亨與派下員協調,因為被告是祭祀公業管理人,建設公司也怕當初出售系爭土地時有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被冒名或偽造等情事,所以要求被告簽立109年12月9日合意書、110年2月1日合約書等情;復觀諸工程合約書(偵7066卷第99至105頁),可見現場拆除作業係由證人游進亨委託榛漾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證人黃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不曾跟被告接觸,我對的是建設公司、建設公司代書,110年5月6日我是受建設公司代書游進亨所託去拆除○○市○○段地上建物,我有地籍圖,游進亨也有至現場指出範圍,就是依照合約上的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的平房均要拆除,我要拆的範圍就是整個三合院,當時我到的時候怪手只有拆一半而已,警察叫我們停止,我們先用怪手將建築物撐著,自稱屋主的人有來跟警察說我們是現行犯,我說若是我們拆錯就是我們的錯,跟現場警員溝通之後,他們叫我們放掉,不然這樣危險,游進亨當天跟我差不多時間到場,被告沒有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5頁),證人黃志文亦證稱其僅與證人游進亨接觸,則被告於110年5月6日拆除附表一所示房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自有疑義。
2.又被告雖有與慶安康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與證人游進亨簽立109年12月9日合意書、110年2月1日合約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賦予賣方應於用印款給付起算5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義務,合意書、合約書則由被告授權證人游進亨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拆屋清除淨空作業,惟上開契約書、合意書、合約書就如何進行拆除清除之作業並未具體明定方式,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其僅係因為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而必須出具該等授權書,具體拆除事項係由游進亨處理,沒有同意游進亨為不法事項等語(本院卷第40頁),證人游進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所要處理者乃與不同意之派下員協調,派下員仍不同意的話要進行拆屋還地訴訟,110年5月6日原本是要拆派下員劉滄沂的房子,劉滄沂也是一開始反對出售系爭土地和拆除建物之人,但經與劉滄沂溝通後他同意拆除,劉滄沂、告訴人2人房屋相連,現場作業因此一併拆到共用牆壁而毀損告訴人2人房屋等情,而證人游進亨曾與原先不同意拆屋之劉滄沂協調至其同意拆屋等情,亦為告訴人劉坤炎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3頁),可徵證人游進亨於本案亦非全然不顧派下員反對即強制執行拆除工作,與前開被告所供稱僅係授權證人游進亨與反對之派下員進行協調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未介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具體處理事宜,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否可以拆除、如何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溝通拆除、應於何時以如何之方法進行拆除等節,均非被告於簽署授權書時即事先得以知悉,自無法僅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9年12月9日合意書、110年2月1日合約書逕認被告與證人游進亨於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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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炳森(1間)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 |
| | 劉坤炎(2間)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號)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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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7066卷第33至35頁;核交67卷二第279至283頁、第367至370頁;偵續30卷第77至80頁;調院偵續2卷第45至47頁 |
| | 偵7066卷第29至32頁;核交67卷二第279至283頁、第367至370頁;偵續30卷第41至43頁、第77至80頁、第103至104頁;調院偵續2卷第45至47頁 |
| | 偵7066卷第15至19頁;核交67卷一第10至13頁;核交67卷二第279至283頁、第285至286頁、第367至369頁 |
| | 偵7066卷第23至27頁;核交67卷一第9至13頁;核交67卷二第279至2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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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7066卷第39至51頁;核交67卷二第403至413頁 |
|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彰化縣○○市○○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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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劉坤炎父親劉朝林員林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 |
| 110年5月8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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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寄給告訴人劉坤炎之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被告寄給告訴人劉炳森之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 | 偵7066卷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5頁 |
| 107年3月22日祭祀公業與慶安康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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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2月9日被告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游進亨簽立之合意書 | |
| 110年2月1日被告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游進亨簽立之合約書 | |
| 被告所提之109年12月14日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游進亨簽立之合意書 | |
| 證人即同案共犯游進亨與榛漾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4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 | |
| 現場照片:拆除前照片、拆除後照片、109年12月15日公告照片、拆除費用及名單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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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9年11月26日員市民字第1090041176號函及祭祀公業劉尚壽派下員名冊 | |
|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5年11月15日員市民字第1050038397號函及祭祀公業劉尚壽規約 | |
|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年10月29日員市民字第1070038276號函及祭祀公業劉尚壽管理人備查案 | |
| | 核交67卷一第107至425頁,核交67卷二第1至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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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3月9日員市民字第1110007375號函及祭祀公業劉尚壽規約 | |
|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1年09月2日陽信員林字第111026號函及所附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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