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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BBAE投資顧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公司」印文壹枚、「陳建碩」署押壹枚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致富 發家」、「羽田國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貞」、臉書Messenger暱稱「李蜀芳」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由「羽田國際」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將聯絡用之工作機交予陳建霖,並由「羽田國際」指示其具體之領款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上旬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阮錦興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貞」、臉書Messenger暱稱「李蜀芳」加為好友,渠等以通訊軟體LINE向阮錦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5時許、同年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予自稱為投資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陳建霖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陳建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貞」、臉書Messenger暱稱「李蜀芳」,向阮錦興訛稱得繼續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貞」、臉書Messenger暱稱「李蜀芳」之人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阮錦興上開住處當面交付款項,陳建霖再依「羽田國際」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陳建碩」之偽造工作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前開收據經辦人處偽簽「陳建碩」之簽名,向阮錦興佯稱為公司專員「陳建碩」欲前往收款,且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阮錦興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陳建碩」收受阮錦興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建碩及阮錦興,阮錦興即當場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建霖,陳建霖再依「羽田國際」之指示,將所得贓款交付予「羽田國際」指示之人。嗣經阮錦興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錦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阮錦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儲憑證收據、網頁及交易資料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款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霖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暱稱「羽田機埸」與「李蜀芳及林亦貞等三人外,亦包含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施以詐欺,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11月11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羽田機場」「李蜀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自承犯罪所得11000元,但未自動繳回其實際犯罪所得,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應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白牌計程車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每月撫養費不固定,尚欠車貸30幾萬元,欠友人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該次犯罪所得110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現儲收據憑證一張,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建碩」之署押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陳建霖為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