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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壹拾捌萬玖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清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李雨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清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透過不詳方式結識林勝源,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之間」,由LINE暱稱「李雨夢」之人指示林勝源下載假造之APP「Ptiver」,佯稱可介紹投資標的,惟需先現金儲值云云,致林勝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陳清華乃依「吳經理」指示,事先列印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澳帝華公司工作證,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依「吳經理」指示,接續向林勝源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詐款項金額,並於收款時,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林勝源觀覽而行使之,佯為澳帝華公司營業員向林勝源收取款項,並將偽造之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交與林勝源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林勝源。陳清華收款後,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攜至桃園市某處,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林勝源因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面交款項。陳清華接獲「吳經理」指示後,承前同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勝源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偽造之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交付林勝源而為行使,林勝源遂交付60萬5000元(其中含餌鈔60萬元、真鈔5000元,均已發還林勝源)予陳清華,警方當場查獲逮捕陳清華,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當日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勝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31、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55、59、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頁)、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5張(偵卷第65-73頁、空白現金存儲專用收據5張(偵卷第75-8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85-86頁)、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7-9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7、169頁)、員警出具之114年4月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與「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雨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則依上手成員「吳經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處,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其上收款專用章欄位均印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被告並填寫日期及金額,記載澳帝華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及告訴人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佯為澳帝華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所犯法條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然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當場為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有何行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應非起訴範圍,而係誤載,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3頁),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60萬元(未遂),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並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犯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犯行既已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22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245萬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表示僅能以每月5000元之金額分期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拒絕,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86-87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及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工地保全,月薪3萬8000元到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被羈押前獨居,需要照顧年逾80歲之母親,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每個月會給母親5000元的孝親費,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5張,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85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空白收據6張,為「吳經理」提供檔案並指示被告列印,預備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遭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32萬2500元,為其前往金門實行其他詐欺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22萬9000元贓款,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除其中4萬元為其從事工地保全工作之薪資外,另13萬元為「吳經理」交付之車馬費,餘款5萬9000元乃「吳經理」指示被告向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收取之贓款等語(本院卷第72頁),堪認上開32萬2500元、18萬9000元(22萬9000元扣除4萬元後之金額)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贓款245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攜至桃園某處,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245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日常聯繫親友所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款卡1張,非被告所有,雖據其陳稱為「吳經理」指示不詳之人交付,然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22萬9000元中之4萬元,業經被告陳明為其擔任工地保全之薪資,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違法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24日1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65萬元
2
113年12月25日10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70萬元
3
113年12月26日11時20分許
同上
50萬元
4
113年12月27日9時52分許
同上
60萬元
5
113年12月30日12時10分
同上
60萬元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廠牌及型號:三星M3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5、167頁)
2
偽造之澳帝華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5張
⒈113年12月24日儲值65萬元(偵卷第65頁)、113年12月25日儲值70萬元(偵卷第67頁)、113年12月26日儲值50萬元(偵卷第69頁)、113年12月27日儲值60萬元(偵卷第71頁)、113年12月30日儲值60萬元(偵卷第73頁)。
⒉均有扣案,其上收款專用章欄位均印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
4
空白收據6張
⒈富御珠寶有限公司(偵卷第75頁)、瑞亨珠寶有限公司(偵卷第77頁)、福銳珠寶有限公司(偵卷第79頁)、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偵卷第8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83頁)。
⒉均有扣案。
5
現金32萬2500元
其他詐欺案件之違法所得。
6
現金22萬9000元
除其中4萬元為被告之保全工作薪資,餘款18萬9000元為「吳經理」交付被告之車馬費及「吳經理」指示被告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之贓款,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非被告所有,為「吳經理」指示不詳之人交付被告之提款卡,與本案無關連性。
8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廠牌及型號:GOOGLE PIXEL 8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5、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