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長青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吳長青/宜蘭」、暱稱「Hao Yi Lee」、「明杰」、「葉一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吳長青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理財廣告,吳佳玲依廣告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3年10月11日起,陸績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黃怡珊」、「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向吳佳玲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佳玲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長青參與此部分),嗣吳佳玲察覺遭詐騙,於113年12月16日至警局報案。詎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向吳佳玲施用詐術,吳佳玲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2000元,即由「Hao Yi Lee」指示吳長青攜帶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於同日17時37分許到場,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予吳佳玲,用以確認身分及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有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玲及遭偽造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並自吳佳玲處收取現金80萬2000元,隨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吳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長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吳長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吳長青】、扣案物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證。
(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八)本次面交被告與監控手(明杰)通話紀錄擷圖、與上游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九)通訊軟體群組(吳長青/宜蘭)內之成員及吳長青之個人資料擷圖。
(十)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6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Hao Yi Lee」、「明杰」、「葉一芳」,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0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Hao Yi Lee」、「明杰」、「葉一芳」等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八)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已事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經營長照業,嗣公司破產,現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已婚,與配偶及未成年3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負擔房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2000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3.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4.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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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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