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啟源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柯啟源知悉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的毒品粉末係製作毒品咖啡包的粉末,亦預見俗稱之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竟基於縱其持有的毒咖啡粉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的波心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其所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的毒咖啡粉末(微量,淨重未達20公克)加入A01所沖泡的咖啡飲料中,攪拌後供A01飲用,而無償轉讓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給A01。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啟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柯啟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所承認(見警卷第7、15頁,偵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13、114、117、176、349-352頁),並經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206、207頁);且證人A01於案發後經採尿檢驗結果,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13A07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3-41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毒咖啡粉末1包可資佐證。
㈡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利用證人A01沖泡咖啡後進入廁所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的毒咖啡粉末加入A01沖泡的咖啡中,再於A01詢問咖啡味道不對時,欺騙A01咖啡味道無異,而以欺瞞方式使A01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A01心情不好,我才泡毒咖啡給她喝,在A01飲用前,我就有告訴A01有在她沖泡的咖啡加毒咖啡粉末;且我加入的就是我當天被告扣案綠色粉末那包毒咖啡,我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咖啡中,我也沒有氟硝西泮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多次證稱被告在伊沖泡的咖啡中加入東西等語,且A01於案發後經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7-胺基氟硝西泮(氟硝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13A07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3-41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當天亦經警在其所駕駛車上的衣服皮夾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的(綠色)毒咖啡粉末1包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24號鑑驗書(見警卷第43-5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2號鑑驗書及同院114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00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77、127頁)在卷可憑。
⒉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去廁所出來之後,就覺得咖啡味道怪怪的,好像走味的咖啡,且我喝完5分鐘之後眼睛就開始模糊,我就知道被告對我下藥;我叫被告幫我找手機,然後就打電話給我乾弟,我跟乾弟說我現在眼睛看不清楚,我懷疑被告對我下藥,我乾弟就說要跟他講話,然後被告就到房間另一邊跟我乾弟說話;離開房間後被告還是沒有載我去三重找乾弟,而是載我去山上,我在路上就一直用手機打字傳訊息給乾弟,後來我乾弟要跟被告講電話,我就站在車頂上等他們講完電話,但被告講完電話後還是沒有載我去三重,而是載我回他家,說要跟他父母拿錢加油,我就離開被告家,打電話請我乾弟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2頁)。可知,證人A01從在波心汽車旅館喝完咖啡至最後離開被告家,撥打電話給伊乾弟弟的期間內,不但無行動遭控制、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更可自由對外聯絡、也曾與伊乾弟弟聯絡。
⒊細核證人即A01上開證稱之乾弟弟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雖證稱:認識A01,A01是伊乾姐姐,案發當天是要去找伊借住,知道A01在網路找到被告要載她上來三重。後來A01有與伊以LINE通話及傳訊息方式多次聯絡,曾提到被告載她去汽車旅館的事,也曾說到被告沒有要載她上來,要伊去載她,但伊回覆說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無法去載她;她後來有提到她會害怕,所以伊就幫她報警,跟警察說伊乾姊A01不知道被人載到什麼地方,伊會擔心她的安全。經警察聯絡後,是彰化的三家派出所找到A01。當天A01跟伊聯絡過程,口氣都很正常,只有一次感覺她口氣有點難過,且全部聯絡過程,A01都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有給她吃什麼東西,也沒有具體說什麼讓她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43頁),但完全沒有提到證人A01於當天與伊聯絡時,曾提及被告對她下藥的事,也沒有提到被告讓她飲用咖啡後,有發生視線模糊的情形,與證人A01上揭證述此部分的說法,完全不符。
⒋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本案尋獲證人A01之過程,警方回覆表示:當天是證人A04撥打電話至三家派出所,表示友人A01在網路上認識一男子願意無償載她至三重,但該男子將A01載到彰化縣○○鄉○○○巷00○0號後,將她丟包,A01無法返回三重,徒步走到後厝一巷附近迷路,乃打電話向A04求助,經A04致電三家派出所請警方協助,由警方依A04提供A01的電話與A01聯絡後尋到A01。因A01遭丟包的地址是轄區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柯啟源,乃於帶A01回警詢後,向她詢問了解案情,於詢問過程中A01向警方表示在汽車旅館中,有喝一杯被告所提供疑似毒咖啡之飲料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1月20日函及隨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115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案件回報統計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5-283頁)在卷可憑。可知,證人A04打電話向三家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時,根本未提及證人A01遭下藥、餵食毒品之情節,核與證人A04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
⒌綜合上開⒉⒊⒋證據,倘若證人A01在汽車旅館於飲用毒咖啡後隨即因視線模糊,感覺被下藥,即與證人A04聯絡,告知伊遭下藥,向證人A04求救,證人A04豈可能不隨即報案而加以拖延;又證人A04於與A01聯絡相當時間後,若曾經證人A01告知遭下藥、餵食毒品、因而視線模糊之事,又豈可能於擔心A01安全而報警時,不提及此事。是證人A01證稱被告係在伊不知情下,在伊沖泡的咖啡中加入毒品,以欺瞞方式使伊喝下摻有毒品的咖啡等語,可信性即有可疑。
⒍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為被告辯稱:據被告所述,因為A01的男友因毒品案件剛入監,所以心情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男友曾因毒品案件入監,他是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相符。以被告與證人A01當天係第一次見面之情況,若非證人A01親自告知被告伊男友因毒品案件入監之事,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此事,則被告辯稱當天A01向其表示心情不好等語,難認虛妄;而證人A01一再否認有向被告告知私事與表示心情不好之事實,更徵顯伊有意隱瞞當天部分事實,證人A01之證言,益顯可疑。
⒎況依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回覆資料,可知於尋獲A01後,係因懷疑將A01丟包之人為被告,而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始於帶A01回警局了解案情時,經A01告知「在汽車旅館有喝一杯被告所提供疑似毒咖啡之飲料」之情,則證人A01是在何情況下為遭被告欺瞞施用毒品之供述?是否因擔心自己遭採尿驗出毒品反應而涉犯刑責,所為規避刑責之供述(A01嗣確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就依施用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證人A01上揭證述有明顯瑕疵之情況下,更不具可信性。
⒏被告於案發當天雖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如上述,但被告自己於同日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A062)、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檢驗報告(代號113A0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113A062)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250、2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5-146、181-185頁)附卷可稽。是自不能僅因被告當天曾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遽認其確實在證人A01的咖啡飲料中,摻入甲基安非他命。
⒐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A01曾在其將A01從臺西住處載往波心汽車旅館的途中,在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此非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本無從審就;況證人A01亦始終否認有此事,更無從僅因被告單一非關本案犯行之自白,認定認定被告有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⒑另證人A01尿液雖驗出7-胺基氟硝西泮(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但被告當天並未經扣得含有此等成分之藥物與毒品。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時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是在萬芳醫院、褒忠的診所、虎尾的精神科等處拿的,安眠藥名稱忘記了;我每天都會吃安眠藥,睡前一定會吃;我在小吃部上班,是凌晨才下班,本案被告去載我前我白天不會吃安眠藥,是當天凌晨下班回到家,睡前吃的。我也會吃我老爸A02的安眠藥,當天應該是吃A02的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217、226-229頁)。按氟硝西泮為常見的安眠藥成分,為法官審判職務上常見而知悉之事,證人A01既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且案發當天凌晨亦有服用安眠藥,即不能排除伊尿液中驗出之7-胺基氟硝西泮(氟硝西泮代謝物),為其服用安眠藥所代謝。至於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5年1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273頁)、新康診所115年1月12日回覆(見本院卷第301頁)、全民診所115年1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30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3日函 (見本院卷第305頁) ,雖均表示未開立含有氟硝西泮成分的安眠藥與藥物給A02等情,但因證人A01無法確定伊於案發當天服用何安眠藥,自無從因此即排除伊上揭尿液檢驗結果,係導源於伊服用安眠藥之可能。
⒒從而,本院認依上揭證據及理由,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欺瞞方式使證人A01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的毒咖啡,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在證人A01飲用的毒咖啡中,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除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外,雖亦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偽藥而為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行為人倘認轉讓之物非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行為人僅知轉讓者為第三級毒品,卻不知確切成分,縱然該毒品同屬禁藥或偽藥,亦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相繩。而本案被告既然供稱:知道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綠色粉末是做毒咖啡的原料,但不知道是什麼毒品,對於混合有2種第三級毒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且本案復無查得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扣案綠色咖啡粉之確切毒品成分,自不能認定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是被告自不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刑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至1/2)。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罪,但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欺瞞方法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主張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為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縮減犯罪事實,而該部分經認定不成立之事實若經一併認定有罪,被告亦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二、三級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單純一罪,故自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0月13日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9-161頁)附卷可考,是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種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又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品施用之氾濫,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本應嚴懲,惟考量其轉讓數量尚微,轉讓方式是沖泡入咖啡飲料後共飲,次數僅一次,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綠色粉末,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轉讓之物,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依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㈢至於其他扣押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而與被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綠色粉末1包)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 :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7.436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6.7108公克(淨重)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7.4366公克,純度38.8%,純質淨重2.885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1%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24號鑑驗書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007號鑑驗書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