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皓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一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皓喆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使帳戶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再經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由楊皓喆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佑」之人,而與「政佑」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政佑」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胡淞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中國信託帳戶內。楊皓喆再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佑」之人之指示,接續113年9月19日凌晨1時9分2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時分31秒匯款5萬元,至其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藉此切斷金流,而隱匿詐欺所得。嗣胡淞崴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皓喆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淞崴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至33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至52頁、偵卷第39至74頁)、轉帳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4頁)、虛擬貨幣儲值擷圖(見警卷第54頁)。
㈤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函及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34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函及所附實體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9至81頁)。
㈦善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佑」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胡淞崴遭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內,嗣被告再依「政佑」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之帳戶內,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於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提升至共同正犯之犯意。雖被告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雖表示其是透過臉書點擊投資外匯廣告連結而遭詐騙,然被告表示與之聯絡者僅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佑」之人,而從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雖有使用不同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與告訴人對話,仍不能排除是以一人分飾多角分別與被告、告訴人聯繫之可能。另被告對於詐欺方法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亦非其所能預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涉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件有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必要;至被告是於113年9月19日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是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此部分容有誤會,均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隨意地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而隱匿詐欺贓款,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外,也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月薪約為3萬6千元,家中有父母、太太及1名6歲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有正當工作,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證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給付金額予告訴人。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並沒有取得代價或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中,之後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示之虛擬帳號帳戶內,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涉犯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況被告與告訴人業已以11萬元達成和解,已超過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倘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經查獲,又非屬違禁物,且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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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胡淞崴於113年9月7日,透過臉書點擊不實之投資外匯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選致富」、「RDUYZ」、「DOUNS」與胡淞崴取得聯繫,佯稱只要匯款至指定投資平台(http://www.rduye.com),便會由客服人員代為操盤外匯貨幣,可從中獲利,及胡淞崴因未登記方案及銀行帳戶錯誤,需重新匯款、繳納押金並自行透過幣託APP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胡淞崴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及交付現金,其中2筆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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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