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雅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不服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度金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淑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因認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