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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雅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不服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度金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淑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因認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