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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
                    送達代收人李智銘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被      告  陳朝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王花蘭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已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黃振興,現已變更為王花蘭,此有原告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紙在卷可憑,因王花蘭迄今未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聲明,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王花蘭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