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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軒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省道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西向27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告訴人林雅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疼痛、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