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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東側路外空地,欲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張秀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外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7至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