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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成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154號前,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需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壓跨分向限制線以超越同車道前車,適告訴人吳魏寶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同向前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顯示右方向燈反往左偏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15年2月12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5年3月5日製作正本,惟其迄於115年4月1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15年4月1日彰檢智悅114偵18414字第11590187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資料在卷足參。而告訴人已於115年3月25日向彰化地檢署遞狀表示撤回對被告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193頁)。顯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是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