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佳鈴於民國115年3月31日23時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熱帶嶼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駛入國道高速公路,欲至其男友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46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2.7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時,因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停於中線車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佳鈴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佳鈴之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頁)、被告之駕籍資料(偵卷第19頁,其駕駛執照吊扣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2-2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6頁)。
三、核被告張佳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部分,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上述甲、乙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本案離譜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佳鈴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駕駛執照還在吊扣期間,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長距離行駛在行車速限甚高的國道高速公路上,最後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於中線車道上,並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犯罪情狀極度離譜,對用路公眾造成顯著危害,本案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純粹出於幸運,不能據此過度減輕被告刑責;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結構龐雜,且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的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加重量刑之幅度更應趨於顯著、實質,不能因循實務苟且浮濫輕判之惡習,在紙上聊表加重兩字,再判處得易刑之刑度;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酒駕時間為凌晨非尖鋒時段,情節稍輕,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