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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林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發於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5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附近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勝太站),因其懸掛上述車牌係失竊車牌而為警攔查(所涉竊盜部分,警方另案偵辦),並扣得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依托咪酯(液劑)1瓶(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依托咪酯煙彈1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電子菸桿等證物(未扣存本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9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52240ng/mL)、嗎啡(閾值濃度達74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水發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