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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刪除「蒐證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92號
  被   告 賴政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煥於民國115年7月17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7.2公里林厝入口匝道,為警路檢攔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