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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耀賜(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5年5月29日2時許至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嘉年華KTV鹿港店,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於玻璃球後,燒烤吸入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自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美港路,因車輛停於車道上並於駕駛座睡著遭警盤查,於115年6月2日15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400ng/mL)及嗎啡(濃度達2247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耀賜於偵查之自白。
 ㈡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圖和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1-103頁)、車籍及駕籍資料(偵卷第127-1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65頁)。
三、核被告黃耀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前案有期徒刑現正假釋中,仍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有謬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以駕駛為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憑,卻於施用不同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測得數值逾成罪門檻,且於車道違規停車睡在駕駛座上,對公眾交通安全有顯著危害;被告歷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現正假釋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